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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2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2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淑慧選任辯護人 許英傑律師

彭之麟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暫行解除王淑慧自民國一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至二十九日之限制出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淑慧因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案件,經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處分,然因新北市議會111年度議員國內經建考察活動訂於111年6月27日至29日於澎湖地區進行考察,故聲請人有前往參加之必要,因而聲請單次解除限制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同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93條之2第1項前段、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限制出境、出海,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而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其目的亦在於保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自屬受訴法院之適法職權行使,並為對於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之必要且較低度之法定限制,故有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

三、經查,被告王淑慧因涉嫌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521號判決有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尚待送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並經本院考量全案情節,仍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爰於111年5月31日裁定自111年6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迄今尚未解除。本院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均有遵期到庭,並無延誤情事,亦未妨害本案訴訟之進行。參以被告現仍為新北市議員之身分,本次活動屬新北市議會舉辦之國內考察活動,業據被告提出該會111年4月7日北議公字第1110002198號函、111年度國內經建考察調查表等在卷可參,應屬公務上得參與之活動,本院審酌上情,認其聲請暫行解除自111年6月27日起至111年6月29日止限制出海之理由尚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裁判日期:2022-06-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