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3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鄭義民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
175 號),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3057號(聲請狀誤載為「110年度執聲沒字第355號」)裁定沒入保證金確定,惟依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之意旨,寄存送達應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原審逕認合法送達顯非適法裁定,原審誤以為已合法送達於被告、被告故意逃匿為由,而沒入保證金,對聲請人而言實屬不公,本件刑事裁定之保證金應予發還。
二、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前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同此意旨)。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實務見解,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查聲請人雖向本院出具「刑事抗告」狀,並陳稱欲就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提出「聲明異議」,惟觀其上揭實際訴諸內容,乃在敘明欲聲請發還保證金之理由,並未見其針對檢察官所為何等有關刑之執行指揮或處分有何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真意既係在聲請發還保證金,本件自應審視其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有無理由,而不受其使用「抗告」、「聲明異議」之用語而影響,合先敘明。
三、再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又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即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75號),經法院指定保證金額5 萬元,由具保人林豆芸出具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聲請人既非該案之具保人,揆諸前開說明,保證金自應由繳納保證金之具保人林豆芸聲請發還,是聲請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保證金,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二)又查,聲請人因上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75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刑6年確定,嗣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字第6020號案件執行時逃匿,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057號裁定將具保人林豆芸繳納之上開保證金5 萬元沒入,於110年10月26日確定,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執他字第3791號依法執行沒入上開保證金等情,有上開刑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雖以警察機關未核對應受送達人有無居住該處為由,主張沒入保證金之裁定未合法送達,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係指警察機關於受理寄存後,應詳予核對應受送達人的住、居所的地址是否確實在該轄區範圍內,而非要求警察機關查明應受送達人是否確實居住於該轄區範圍,聲請人對此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尚有誤會。是以,具保人原所繳納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具保人亦無從再聲請發還,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胡堅勤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