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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王禮鴻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02號、110年度執字第637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聲請書漏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3條亦規定:「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同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以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2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2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基此,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7月為下限、6年2月為上限:

1.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原附表誤載部分由本院逕予更正如灰色網底文字)。又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之合併定應執行刑,受刑人已出具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請求將附表所示各罪(是否得易科罰金如附表所示)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故檢察官所為本件聲請應屬正當。

2.⑴附表編號2至4之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972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⑵附表編號7至12之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易字第2086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⑶附表編號16至18之罪,經本院以110年度審易字第30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定應執行時除不得重於附表所示各罪加計之總和外,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應以上述定應執行刑結果及附表編號1、5至6、13至15之罪宣告刑的總和(即有期徒刑6年2月)為上限,又因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7月,則應以7 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

1.不應與單一判決內定應執行刑的方法差別對待:⑴不論是判決間定應執行刑(即本件聲請),或是單一判決

內定應執行刑,兩者的法律依據都是刑法第50條、第51條,刑法第53條更是明確表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可知立法者將兩者等同視之,都適用刑法第51條的規則,並於多數有期徒刑時,指示裁判者應於各刑中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刑期以下,定受刑人的刑期(即該條第5 款),此屬裁判者的裁量範圍。

⑵倘若法官於一個判決內處理多次販賣毒品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竊盜罪、強制性交罪、貪污罪,或是詐騙集團車手的多次提領行為,於定應執行刑時,都會強調行為反覆、手段類似、侵害法益同一,取其中最重的一罪為基礎,另外按照所餘罪數,以一罪增加2 至3 個月的方式,定應執行刑,這樣的結果為多數實務見解所支持。

⑶而案件是否能夠一併偵查、起訴,往往繫諸於受刑人自身

無法掌控的偶然因素,這與刑事訴訟法上管轄權、檢警之間的事務分配以及案件本身的難易程度息息相關。受刑人的相同犯行,卻可能因為是否一併起訴、審判而有不同的定應執行刑結果,將這樣的不利益歸諸於受刑人顯然是不公平的,以偶然因素區別單一判決內定應執行刑與判決間定應執行刑,實屬不合理的差別待遇,也違背憲法上的平等原則的要求。因此,實務向來將各罪不分罪質全部累加,再稍減或是不減,作為判決間定應執行刑的處理,已難以贊同。

⑷本院認為本件聲請應該回歸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3條

的規定,與單一判決內定應執行刑的方法相同,針對各罪進行綜合評價,於法律賦予的裁量範圍內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始為妥適。

2.審酌附表所示各罪,共有17罪的竊盜罪,只是因為手段的不同,而有普通竊盜罪、加重竊盜罪之分【1次加重竊盜罪、16次普通竊盜罪】,各次竊盜行為的動機、目的、類型、行為態樣及手段相仿,所侵害者又都是他人的財產法益,並不具有不可替代性或不可回復性,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非常高,實無大幅執行之必要,可以酌定比較低的執行刑,避免過度執行。

3.又附表所示17次竊盜犯行的犯罪日期橫跨於民國109 年6月3日至109 年8月22日之間,間隔只有約3個月,其中10次都發生於109年6月,3次發生於109年7月5日至9日間,4次發生於109年8月19日至22日間,部分行為的犯罪時間非常密接,而且受刑人竊盜地點分布於臺北市、新北市的相近地區(只有1次在桃園),可以認為各次竊盜行為之間的獨立性不算太高,給予受刑人比較多的刑罰寬減應該是比較恰當的,甚至竊取客體也具有重複性(如機車、包包),顯然是受刑人的「反覆」竊盜犯罪。

4.又附表所示各罪,另有1罪搶奪罪,係發生於上述竊盜犯行的犯罪時間區間之內,與其中1次竊盜罪的發生時間只有間隔16分鐘,地點也是在新北市永和區,同樣是以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為主要目的,與竊盜罪有一定程度的關聯性,但是手段與竊盜罪稍稍不同,並且搶奪方法威脅了他人的人身安全,這部分不應該給予受刑人太多的刑罰寬減。

5.一併考量受刑人竊取、搶奪他人財物的整體價值、犯罪手段,以及過去即曾經因為竊盜、搶奪行為,被法院判處罪刑,卻還是不能尊重他人的財產權益的主觀惡性,然而還是必須考慮刑罰對於受刑人所造成之痛苦程度,將會隨著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並不是以等比的方式增加,如果只是將受刑人18次犯罪的宣告刑予以累加,再略減或不減以定其應執行刑,結果恐怕是失當的,也不符合憲法上所要求的罪刑相當原則(尤其刑法竊盜罪、加重竊盜罪、搶奪罪的最重法定刑僅是有期徒刑5 年),因此本院綜合衡酌以上各種因素以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4 年最適當,但因為本件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並沒有必要再另外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