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 保 人 洪子翔受 刑 人 陳柏傑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1年度執聲沒字第24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洪子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及其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洪子翔因受刑人陳柏傑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法院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停止羈押釋放,茲因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第118條及第119條之1第2項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情。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又前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及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具保人洪子翔因受刑人陳柏傑所犯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指定繳交保證金100,000元為具保後,受刑人因停止羈押而於110年4月19日釋放,該案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28、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4月、5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2132號判決將沒收部分撤銷改判,然原刑度部分均駁回上訴,遞經上訴後由最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6151號判決駁回上訴,於110年12月9日確定。嗣聲請人對受刑人為合法傳喚、拘提,並合法通知具保人應通知被告於民國111年2月8日下午3時許到案接受執行,如未到案接受執行將依法沒入保證金等情,然受刑人均未到案接受執行,有受刑人及具保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0年刑保字第0000000096號)、受刑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具保人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送達證書、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暨報告書等附卷可稽,參以被告迄今仍逃匿中尚未到案執行一情,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屬實,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足憑,足認被告顯已逃匿無誤,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原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