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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587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587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顏沈弘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4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羈押是刑事訴訟中暫時拘束被告的措施,對被告之人身自由為最大限制,其目的在保全被告以保障審判之進行,自須謹慎執行,倘若有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為輕微之其他手段時,需選擇該其他手段,以符合比例原則。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顏沈弘所犯本件傷害等罪案件,於檢察官偵查時,被告坦承犯罪,並全然告知案情,又被告並無共犯,無勾串證人或偽造、湮滅證據之虞,尚無羈押之必要;且被告家中尚有諸多事項待處理,尤以家母因被告受羈押一事而難過生病,請鈞院體恤上情,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被告必定遵期開庭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顏沈弘因被訴竊盜、妨害公務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31日訊問完畢後,認為其所涉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嫌、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等犯罪嫌疑重大,並依被告籍設新北○○○○○○○○,前有多次通緝紀錄,又本件亦係經通緝始到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羈押原因;另依被告陳稱無交保能力,目前尚無替代羈押之有效手段,況其本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為確保審判之順利進行,而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1 月31日)當庭諭知羈押,且因被告仍有上開繼續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再於111年5月1日起延長羈押被告2月。嗣因被告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訊問被告後,認前述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且被告被訴2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竊盜,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所定罪嫌重大,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之虞之要件,而認有延長被告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予以裁定自111年7月1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

三、按羈押被告旨在確保案件之追訴、審判或裁判之執行,或防止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而羈押之被告,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外,其他因犯罪經依法羈押之被告,應否許可停止羈押,法院本有裁量之職權。經查:被告顏沈弘因被訴加重竊盜、妨害公務等罪嫌,經本院歷次訊問,認有上述應予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而予以羈押;另於111年5月27日就本案辯論終結在案。被告雖執上開情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觀諸被告於3月餘之期間內,2次侵入有人居住之建築物或住宅竊盜,犯罪嫌疑重大,危害社會治安情節非輕,足認有反覆實施加重竊盜之虞,再參酌被告籍設新北○○○○○○○○,其前有多次通緝紀錄,本案並係經通緝始到案,為達防衛社會安全之目的暨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公共利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依本案目前狀況,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屬輕微之強制處分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上訴審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而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是對被告續予羈押,尚屬適當、必要。被告上開情詞,於法尚不能使前述羈押原因消滅,且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是以上開事由聲請停止羈押,難認為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另被告被訴之加重竊盜與妨害公務等罪嫌,均係屬於獨任法官得予審理之案件;至於被訴傷害案件,雖係屬於合議案件,然告訴人就傷害部分業已撤回告訴,本院將來就傷害部分不為實體判決,僅會做公訴不受理之程序判決,故就本院審理之上述實體部分,均非屬於合議案件,末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必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秀慧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2-06-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