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金朝秀(大陸地區人民)
女 (西元0000年【民國00年】0月00日生)護照號碼:MM00000000號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422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扣案新臺幣拾肆萬參仟元及智慧型手機伍支均發還金朝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金朝秀(下稱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由法院審理中,而被告遭查扣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4萬3千元及智慧型手機5支,均與被告被訴持有第二、三級毒品達一定數量罪嫌及妨害公務罪嫌無涉,是以上開物品應無繼續扣押或留存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規定請求發還。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 條第1 項、第14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為警於民國110年9月1日,在新北市○○區○○○路000000號燈桿前,扣得現金14萬3千元及智慧型手機5支,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110年度偵字第32406號卷第35頁至第39頁),該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422號案件審理,現已辯論終結,並定於111年2月24日宣判,有相關卷證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審酌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及刑法第135條之妨害公務罪,其犯罪事實均與扣案現金及智慧型手機無涉,亦無事證足認扣案現金與智慧型手機係供被告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或為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復非違禁物,是認扣案現金及智慧型手機應無繼續扣押之必要,從而,被告聲請發還現金14萬3千元及智慧型手機5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鄭淳予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信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