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68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林子翔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處分(109年度執沒字第85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林子翔(下稱受刑人)雖有心償還所欠之犯罪所得,然礙於在服刑中,除在監勞作領取之勞作金外,必其他賺取金錢之方式,又受刑人家屬所寄予之日用品、生活所需並非本人所賺取,有關受刑人依法強制扣款,應由勞作金扣除,而非扣除第三人(家屬寄入之保管金),使第三人連帶接受執行人之強制執行,而認檢察官之指揮,顯有違憲之意,應返還保管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規範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及依法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之退休金、勞工保險老年年金經轉存入個人金融帳戶後,既與存入銀行之其餘收入同,已變成其對存款銀行之金錢債權,性質上屬對存款銀行請求付款之權利無異,三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保管金及退休年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50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 受刑人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金訴字第74號判決、109年度訴字197號判決,分別判處分別諭知應追徵受刑人擔任車手所取得之犯罪所得,並判決確定,有該等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執行沒收上開受刑人之犯罪所得,111年2月24日新北檢錫甲111執沒851字第1119020110號,執行沒收30,150元,指示法務部○○○○○○○○○○○○○○),在如附表所示沒收金額範圍內,就保管受刑人之保管金、勞作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 元後,餘款匯送該署執行沒收,新竹監獄則依檢察官之指揮,執行沒收命令扣款6,114元,有上開新北地方檢察署函文及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在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執沒字第851號案卷核閱無誤。
㈡ 觀諸本件執行沒收處分內容,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時,已明揭請新竹監獄就該監獄保管帳戶內之聲明異議人保管金,酌留在監生活所需後,將餘款匯送該署302專戶辦理沒收,是檢察官該次指揮執行沒收,既已兼顧聲明異議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酌留在監生活所需經費3,000元,並未低於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建議之收容人每月在監基本生活費用金額標準3,000元。以一般受刑人在監獄之給養及醫治,均由國家負擔,受刑人所需者僅生活日常用品,衡情費用應屬有限,且卷查聲明異議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事證,是檢察官指揮本件執行沒收,就新竹監獄保管帳戶內之聲明異議人保管金扣除酌留數額所餘部分予以執行,作為扣繳前開確定判決所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並無過苛之虞,難謂有何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之維護,或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
㈢ 從而,受刑人以保管金為家屬寄入之財物,屬第三人所有不得執行沒收追徵等語,尚有誤會。綜上,檢察官基於法律所賦予職權所為之執行指揮命令,經核並無違法或不當,本案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得抗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