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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2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26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古輝明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字第45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古輝明(下稱受刑人)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受刑人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承辦檢察官卻駁回易科罰金之聲請,而命受刑人入監服刑。惟受刑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於精神科接受治療並服用精神科藥物及戒除酒癮藥物,受刑人身為家中經濟支柱,與妻子離異,有2名分別為17歲、19歲的兒子需要照料,另有工程包工需在10月前完成,否則要賠償違約金60萬元,受刑人有悛悔之心,若不准易科罰金,將造成受刑人難以彌補之傷害,為此聲明異議,爰請准予受刑人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次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時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仍賦予執行檢察官視個案具體情形,依前開法律規定而為裁量,亦即執行檢察官得考量受刑人之一切主、客觀條件,審酌其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達科刑之目的、收矯正之成效或維持法秩序等,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受刑人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時,執行檢察官即必然應准予易科罰金。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此乃立法者賦予執行者能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所造成法秩序等公益之危害大小、施以自由刑可避免受刑人再犯之效果高低等因素,據以審酌得否准予易科罰金,亦即執行者所為關於自由刑一般預防(維持法秩序)與特別預防(有效矯治受刑人使其回歸社會)目的之衡平裁量,非謂僅因受刑人個人家庭、生活處遇值得同情即應予以准許;且法律賦予執行檢察官此項裁量權,僅在發生違法裁量或有裁量瑕疵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如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為不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46、64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檢察官於民國111年6月15日之111年度執字第4537號執行

之指揮命令,係認受刑人於101年間迄105年間共3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酒醉駕車)案件,考量受刑人多次經歷刑事偵、審程序及徒刑易科罰金之執行過程,早知酒後駕車對於眾多用路人存有潛在之危險,也應知悉酒駕對於自身行車安全危害甚大,更已知悉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將面對財產或人身自由之剝奪,竟不能深思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以尊重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及身體,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公共危險案件易科罰金之處理,並未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等語,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6月15日111年執字第4537號命令1份在卷可考(附於同署111年度執字第4537號執行卷)。

㈡受刑人曾有下列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科:①於101年間因公

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245號判決處罰金7萬元確定,於101年7月2日執行完畢;②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簡字第4058號判決處罰金9萬元確定;③於105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40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5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㈢本件受刑人於110年12月19日13時許,飲酒後駕駛小客貨車,

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而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41號刑事簡易判決1份在卷可憑。

㈣依上開說明,可知本件受刑人係於10年內第4次犯酒後駕車之

公共危險罪,且其於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023號判決所處有期徒刑4月之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日期即106年5月8日,未逾5年即再犯相同類型之犯罪,顯見受刑人不能深切反省並改掉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實欠缺尊重其他用路人行車安全及愛惜自己與他人生命、身體之正確觀念,其遵守法律之意識十分薄弱,前案易科罰金之執行結果,不能使其心生警惕。是以,執行檢察官考量受刑人之本案犯罪情節、對於他人生命安全危害程度、本案屬受刑人第4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等一切主、客觀條件,而認受刑人未能確實反省、悛悔改過,非予發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而否准受刑人聲請易科罰金,核其執行之指揮,並無逾越法律之授權或有專斷而違反比例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

㈤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處分之規定,既已刪除「受刑人

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規定,亦即執行檢察官准否受刑人易刑之聲請,已不須考量受刑人是否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等事由致入監執行顯有困難,而僅須考量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依據,俾達到刑罰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之目的。是以,本件聲明異議意旨以受刑人尚有子女需照顧,須工作維持家中生活開銷等家庭因素,或個人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並於精神科接受治療、工程包工需完成等事由而請求准予易科罰金,依上開說明,縱認屬實,亦均無礙於檢察官所為「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認定。受刑人以其家庭環境、個人健康狀況或工作情形,而指摘執行檢察官濫用裁量權限,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形,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7-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