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7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李世宗上列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及付予全部卷證影本等,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李世宗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全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及法庭之錄音或錄影光碟,但涉及李世宗以外之人之基本資料(不含姓名)部分,不得閱覽、抄錄或影印(包括影本),且取得上開資料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李世宗(下稱聲請人)為維護法律上之利益,聲請許可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妨害公務案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及所有檔案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次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持有第1項及第2項卷宗及證物內容之人,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復為同條第5項所明定。
三、查聲請人因妨害公務案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光碟及付與全部卷證影本,因其為本案被告,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並符便民之旨,且核其聲請與其法律上之利益有關,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預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108號全部卷宗之電子卷證光碟及法庭開庭之錄音或錄影光碟。另依刑事訴訟第33條第2項但書、第5項及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電子證卷光碟及法庭開庭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非正當目的使用。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法 官 葉逸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