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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7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訴字第715號111年度聲字第17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俊融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71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俊融並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及無勾串共犯及證人之虞,亦無逃亡之虞,懇請審酌被告在羈押期間已深刻反省所為,並已積極被何偵察機關提出其所能知悉之一切資訊,犯後態度良好,讓被告能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使被告在服刑前能陪伴親人,並使親情的力量早日介入,使被告能全力反思自身行為之不當,況且被告外祖父過世百日,亦需要返家處理喪禮事宜,被告亦擔心妻子無力照顧小孩,以限制住居或限制出境出海等手段,應足以對被告形成拘束力,可得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順利進行,是被告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為此,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聲准予具保,以停止羈押云云。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查被告陳俊融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0日訊問後,就被告被訴起訴事實一部分(告訴人為黃建志),業據其否認殺人未遂犯行,但坦承有找人教訓被害人之行為及涉犯加重妨害秩序等犯行,另被告坦承有起訴事實二恐嚇取財及起訴事實三毀損之犯行,且卷內有共犯、證人證述及其他事證可佐,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且認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四、被告雖以前詞聲請具保聲請羈押,惟本院並未以被告有滅證或勾串共犯、證人之虞為羈押被告原因,而係以有相當理由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及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殺人(含傷害)犯罪之虞為羈押原因,已如前述。考量被告其中所涉殺人未遂罪屬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重罪,且趨吉避凶、畏懼重責為基本人性,被告先前於警偵階段曾否認犯行,前後說法並非一致,又其現階段對此亦未完全坦認,仍有規避罪責而逃匿之傾向。聲請意旨雖主張被告有妻小需照顧,並有固定住居所,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司法實務上,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棄保潛逃,致案件無法續行或執行之情事,所在多有,故尚難據此排除被告逃亡之可能性。至於被告雖有親人之喪事需處理或擔憂妻小,惟此非考量羈押與否時所應審酌之事由。再者,從被告所被起訴之各個事實觀之,被告多以暴力或非和平理性之方式處理事情,且其前有傷害之前案紀錄,與本案中又再與人共同教訓他人而涉犯殺人未遂、妨害秩序等行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傷害甚或殺人行為之虞,此等羈押原因仍然存在。又本案現僅進行準備程序,尚待後續審理,仍需確保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再考量起訴事實一之被害人所受傷勢嚴峻,被告所涉犯案情節及非輕,是以衡酌本案訴訟進行之程度、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節,認被告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如被告所主張以具保或其他手段替代,故本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2-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