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791號聲 明 人即受刑人配偶 林淑華受 刑 人 杜永心上列聲明異議人因受刑人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248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詳如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指揮執行,應由為裁判法院之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或筆錄之繕本或節本為之;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57條前段、第458條前段、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乃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19號判例參照);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應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7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95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參照)。又「受徒刑或拘役之諭知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依檢察官之指揮,於其痊癒或該事故消滅前,停止執行:一、心神喪失者。二、懷胎五月以上者。三、生產未滿二月者。四、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者」,刑事訴訟法第467條亦有明文,是須以確有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刑罰之執行始須停止,並非受刑人聲請停止執行,檢察官即應停止執行。又是否准予延緩執行,屬執行檢察官之職權,不得執未獲延緩執行,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所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6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受刑人杜永心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4407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於111年3月3日以111年度台上字第1041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受刑人因而聲請再審,於111年3月31日以111年度聲再字第186號繫屬於臺灣高等法院等情,有前揭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受刑人在再審期間,曾向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聲請停止執行,經新北地檢署於111年4月12日新北檢錫午111執聲他1219字第1119037873號函駁回聲請,受刑人於111年6月30日報到時雖再次聲請延緩執行,仍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於當日發監執行等節,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字第2485號、111年度執聲他字第1219號、第1390號、第2275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二)聲明人林淑華主張本件受刑人業已聲請再審及非常上訴,故應先停止執行。而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已多次同意受刑人延緩執行,但受刑人於111年6月30日向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報到時亦當場聲請延緩執行,竟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駁回,直接發監執行,此是因受新聞報紙111年6月28日不公平報導影響而致,故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指揮顯有不當云云。然查,新北地檢署原通知受刑人於111年4月28日到案執行,然受刑人之同住家人因確診新冠肺炎,受刑人為匡列對象,故新北地檢署方同意受刑人延至111年5月31日到案執行。而受刑人於111年5月31日到案執行後,又提出非常上訴、再審聲請狀、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以聲請非常上訴、、再審及身體不適等為由,聲請暫緩執行。因受刑人確有提出診斷證明書、回診單,新北地檢署為確認受刑人是否現罹疾病,恐因執行而不能保其生命之原因,遂待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於111年6月20日函覆受刑人病情穩定,應無不宜入監服刑之情形後,遂在受刑人於111年6月30日報到當日即發監執行等節,此有新北地檢署111年3月28日通知書、臺北市COVID-19確診者自主填報問卷、新北地檢署執行筆錄、受刑人於報到時檢附之非常上訴、再審聲請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回診單、長庚醫療財團法人臺北長庚紀念醫院111年6月20日長庚院北字第1110550045號函在卷可查。基此,新北地檢署延緩執行係因疫情或需查明受刑人之身體狀況,在確認受刑人無刑事訴訟法第467條所定之各款事由後,方將受刑人於111年6月30日報到時發監執行。
至聲明人雖以前詞認定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不當,然新北地檢署於111年4月12日新北檢錫午111執聲他1219字第1119037873號函文已明確載明「因本案未經再審管轄法院裁定停止執行,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467號停止執行之原因,礙難准許」,此有上開函文在卷可憑,故聲明人以上開事由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違法云云,顯屬無據。綜上,本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係依最高法院上揭確定判決之內容為指揮執行,揆諸上揭說明,自難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有何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而聲明異議之其餘主張,核屬原確定有罪判決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而得以再審、非常上訴程序救濟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聲明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許菁樺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