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00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李文豪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李文豪(下稱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各1次,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法務部遂以108年11月14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98630號函撤銷假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9年1月21日核發109年執更緝壬字第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聲明異議人撤銷假釋後之殘刑4年4月9日。然依照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意旨,聲明異議人僅受有期徒刑6月以下刑之宣告,即遭撤銷假釋,難認適法,請求撤銷上開殘刑之執行指揮書等語。
二、聲明異議人可以對撤銷假釋之決定聲明異議:㈠司法院大法官於109年11月6日公布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文
:『刑法第78條第1項本文規定:「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撤銷其假釋。」不分受假釋人是否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以及有無基於特別預防考量,使其再入監執行殘刑之必要之具體情狀,僅因該更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即一律撤銷其假釋,致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且無特別預防考量必要之個案受假釋人,均再入監執行殘刑,於此範圍內,其所採取之手段,就目的之達成言,尚非必要,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有違,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上開規定修正前,相關機關就假釋中因故意更犯罪,受緩刑或6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者,應依本解釋意旨,個案審酌是否撤銷其假釋。』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文則以:『最高行政法院中華
民國93年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假釋之撤銷屬刑事裁判執行之一環,為廣義之司法行政處分,如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之規定,即俟檢察官指揮執行該假釋撤銷後之殘餘徒刑時,再由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向當初諭知該刑事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不得提起行政爭訟。」及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並未剝奪人民就撤銷假釋處分依法向法院提起訴訟尋求救濟之機會,與憲法保障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惟受假釋人之假釋處分經撤銷者,依上開規定向法院聲明異議,須俟檢察官指揮執行殘餘刑期後,始得向法院提起救濟,對受假釋人訴訟權之保障尚非周全,相關機關應儘速予以檢討改進,俾使不服主管機關撤銷假釋之受假釋人,於入監執行殘餘刑期前,得適時向法院請求救濟。』㈢本件聲明異議人所爭執之撤銷假釋決定,係由法務部於108年
11月1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98630號函做成,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執更緝壬字第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假釋撤銷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9日。
聲明異議人所受撤銷假釋處分以及執行撤銷假釋殘刑之指揮,均係在司法院釋字第796號解釋公佈之前,而當時撤銷假釋之法條依據即刑法第78條第1項,既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進行解釋,而有適用範圍及構成要件之變更,聲明異議人自可依循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681號解釋文所揭示之途徑提出救濟,以檢視其所受撤銷假釋之處分是否符合比例原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異議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77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120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8月,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303號判決、最高法院以98年度臺上字第59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上開罪刑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28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確定,於97年10月31日入監,於105年4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指揮書執行完畢日期則為109年12月2日,此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㈡聲明異議人於上開假釋期間之107年8月20日6時15分回溯96小
時內的某時、107年10月1日22時許,因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575號判決分別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50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法務部即於108年11月14日以法授矯教字第10801098630號函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於109年1月21日以109年執更緝壬字第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9日,聲明異議人於109年1月14日入監執行上開殘刑,亦有上開判決書、函文、執行指揮書以及前案紀錄表可查。
㈢審酌聲明異議人假釋中之前案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案件、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其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犯行分別為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3343號判決書可參,聲明異議人經上開罪之宣告與刑之執行,應知國家打擊毒品犯罪之決心,自也熟稔毒品相關刑罰禁令。從而,聲明異議人於105年4月19日假釋出監後,本應遠離毒品,謹言慎行,竟於107年8月20日6時15分回溯96小時內的某時、107年10月1日22時許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遭法院論罪科刑。
顯然,聲明異議人明知故犯,未能從前案的執行中習得教訓,竟在假釋期間中更犯罪質相近之毒品犯罪,其在監執行時期雖因無法取得毒品而尚能把持自身,卻在假釋復歸社會後重陷毒品漩渦,未能適應正常社會生活,尚有不適合復歸社會之情形,確有執行殘刑以矯治其行為、敦促其改過自新之必要。
㈣況且,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除上開施用毒品案件外,尚
有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上訴字第323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年10月、2年、2年,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字第746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20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64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更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5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訴字第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查。以此觀之,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已經再犯多起案件,其中更不乏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重罪,其尚未有復歸社會、重新適應正常社會生活之準備,而有撤銷假釋執行殘刑以矯治其行為之必要,可以確定。
四、綜上,法務部以聲明異議人在假釋期間更犯施用毒品犯罪,經本院論處有期徒刑3月、4月,而撤銷聲明異議人之假釋,經衡酌聲明異議人於假釋期間所為犯行對社會危害程度、再犯可能性及悛悔情形等,其撤銷假釋之處分確實於法有據,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96號解釋所揭示之比例原則無違,亦與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之意旨不相衝突。從而,檢察官依據撤銷假釋之處分核發109年執更緝壬字第42號執行指揮書,執行撤銷假釋後之殘刑有期徒刑4年4月9日,並無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請求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之指揮,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