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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80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05號聲 請 人 謝諒獲上列聲請人因自訴被告傅祖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暨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等案件(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88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聲請掃描全部卷證及拷貝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謝諒獲於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案件之電子卷證(但不含該案被告之戶政與前案等個人資料),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謝諒獲為就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及本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案件聲請回復原狀、續行訴訟、再審及其他救濟等,有必要閱覽全卷。茲聲請掃描上開案件之電子卷宗、證物及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聲請交付電子卷證部分:

(一)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被告於審判中經法院許可者,得在確保卷宗及證物安全之前提下檢閱之。但有前項但書情形,或非屬其有效行使防禦權之必要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3項定有明文。又此一規定依同法第429條之1第3項於聲請再審之情形準用之。參酌民國109年1月8日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1第3項立法理由稱:「聲請再審無論基於何種事由,接觸並瞭解相關卷證資料,與聲請再審是否有理由,以及能否開啟再審程序,均至關重要。原法並未明文規定聲請權人之卷證資訊獲知權,致生適用上之爭議,規範尚有未足,爰增訂本條第3項,俾聲請權人或代理人得以聲請再審為理由以及在聲請再審程序中,準用第33條之規定,向法院聲請獲知卷證資訊」等語,於判決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得聲請再審之人或其代理人,自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以保障再審聲請權人之閱卷權。

(二)經查,聲請人就被告傅祖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提起自訴及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自訴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自字第210號判決自訴不受理,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4100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部分,經本院以88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判決駁回,上訴後,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重附民上字第37號及最高法院以98年度台附字第40號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卷確認無訛。聲請人為上開案件之自訴人,屬刑事訴訟法第428條第1項之再審聲請權人,既已敘明因其欲聲請再審等所需,聲請交付上開自訴案件之電子卷證,其中除該案被告之戶政、前案紀錄屬個人資料不得閱覽複製,其餘卷證內容與聲請人提起之自訴案件有關,亦無何保密或限制規定之情事,為保障聲請人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於聲請人預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88年度自字第210號案件之電子卷證。

至本院88年度重附民字第47號附帶民事訴訟案件卷宗部分,因已逾保存年限,現已銷燬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故就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尚無從准許,而應予駁回。

三、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部分: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自訴被告傅祖聲等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案件,業經最高法院於98年9月3日以98年度台上字第503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案件,亦經最高法院於同日以98年度台附字第40號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則聲請人迄於110年9月27日始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該2案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此有本院收狀章戳可憑,其聲請顯然逾越法定聲請期限,於法不合,自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佳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傅曜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裁判日期:2022-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