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8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黃嘉鴻
籍設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高雄市鳳山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2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黃嘉宏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業於111年7月11日函請受刑人於文到5 日內針對本案表示意見,該函文於於同年月14日送達受刑人所在監所,受刑人迄今均未具狀表示無意見等節,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本院刑事庭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查詢表、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
9 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先予敘明。
三、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外部界限(以定執行刑言,即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之規定)。後者係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為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踰越。此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又自由裁量係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適當之處理;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言,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亦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部性界限。關於定應執行之刑,既屬自由裁量之範圍,其應受此項內部性界限之拘束,要屬當然(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778 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 號研討結果意旨參照)。
四、再按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五、經查:㈠受刑人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惟聲請書附表編號2 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應補充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
0 元折算1 日」、判決確定日期「111年2月11日」應更正為「111年3月21日」),且各罪均為附表編號1 所示裁判確定前(即110 年11月23日)所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又附表所示之各罪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聲請人無待受刑人之請求,本得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故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
0年度簡字第2232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 月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定之外部性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性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所定應執行刑及編號2至3所宣告之刑加計之總和。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附表編號1為竊盜罪、編號2、3均為違反就業服務法罪,犯罪類型相異,惟所侵害之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且受刑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並折服第一審判決,犯後態度良好,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其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因僅一罪宣告併科罰金,應與上開所定之應執行刑併執行之,毋庸併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幽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冠云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