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88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賴俊銘上列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3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賴俊銘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賴俊銘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強盜、妨害公務、竊盜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前開罪刑雖有不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1、2)及得易科罰金(即附表編號3、4)之罪,本不得併合處罰,然本件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簽具之定刑聲請切結書在卷可稽,檢察官據此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定其應執行之刑,即屬合法正當。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為妨害國幣懲治條例、強盜、妨害公務、竊盜各罪之整體犯罪過程及各罪關係(犯罪時間為民國110年間、數罪罪質不同、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再考量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已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55號判決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整體的刑罰上已有相當酌減,並參酌犯罪次數、行為方式等總體情狀,依上揭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至附表編號3、4所示之刑,雖原得易科罰金,因與附表編號1、2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自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又本案定應執行刑案件,總計罪數有4罪,其中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法院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案尚屬單純,本院於裁量時,既受內、外部界限之約束予以酌定,且受刑人已於聲請定刑之切結書上表達其對於定應執行刑無意見,故本案尚無另行提訊或發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沈 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湘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