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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0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02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禇文華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508號、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8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禇文華(下稱聲明異議人)前因準強盜

等數罪,經原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0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2年(下稱甲案),又因偽造文書等數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下稱乙案)。嗣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聲明異議意旨誤載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執更助字508號(乙案)、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87號(甲案)予以執行。上開甲、乙兩案之執行指揮書各別所涉之案件除繫屬法院有別,其中刑案皆有符合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符合刑法第51條、第53條併合處罰之規定,然法院卻未將甲、乙兩案所示罪刑合併定應行刑,爰對此聲明異議。

㈡其中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判決確定日期」(聲明異

議意旨誤載為「犯罪時間」)為民國108年10月31日,乙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犯罪時間分別為同年月20、29日,此部分應合併定執行刑,另甲案附表編號41、47、48所示之罪之「犯罪日」(聲明異議意旨贅載「裁判確定日」)分別為108年10月26日、27日、29日、30日,其中甲案附表編號47所示之罪與乙案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同一日犯罪,何以既同日犯罪,僅繫屬法院不同,而衍生分別處罰之示,期本院能詳閱兩案附表上示之罪之牽連,還復於聲明異議人合法妥適之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實體裁判確定後,即生實質之確定力,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因增加經另案判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確定力之拘束,亦即法院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是以,倘受刑人所犯數罪,業經法院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者,檢察官據以執行,自難認其指揮為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犯準強盜等87罪,於110年9月6日經臺灣高等

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33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甲案部分);復因犯藏匿人犯罪,與甲案所犯87罪,於111年3月25日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42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2年1月,嗣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13日換發111年度執更助字第187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另因犯竊盜等25罪,經本院以110年度聲字第292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抗告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抗字第1642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即聲明異議意旨所稱乙案),復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換發同署110年度執更助字第508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等情,有前揭裁定書、聲明異議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上開案件既均已確定,即具有實質確定力,揆諸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若非經非常上訴或其他適法程序予以撤銷或變更原裁定,不得再行爭執,且本件亦無涉及赦免、減刑、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及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之情。本件聲明異議人所指各罪既全部均分別經甲案(暨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藏匿人犯罪)及乙案裁定定應執行刑確定在案,本院自不得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而檢察官依法據以執行,自難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聲明異議意旨雖主張甲、乙兩案附表所示各罪中有部分犯行

符合裁判上一罪關係云云,惟此係對於各罪確定判決之內容及實體審查事項所為爭執,非屬聲明異議程序可得審酌之事項。

㈢聲明異議意旨雖又主張甲、乙兩案附表所示各罪均符合刑法

第51條、第53條併合處罰之規定云云。惟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犯數罪有二裁判以上時,其所犯各罪是否合於數罪併罰規定,應以各裁判中「最先判決確定」者為基準,凡在該裁判確定前所犯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0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查聲明異議人所犯如甲案、乙案附表所示之各罪,最早「判決確定日期」係甲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之「108年10月31日」,而乙案附表編號3至25所示之罪,犯罪日期介於108年11月2日至109年2月26日,均非108年10月31日之前所犯,則與甲案附表所示之各罪,即不符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之數罪併罰要件,無從就此等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至乙案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犯罪時間雖在108年10月31日之前,形式上觀之非不得與甲案各罪併定應執行刑,惟依上述理由三、㈠所述,法院不得再就已裁定確定之甲案(暨嗣經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藏匿人犯罪)及乙案各罪之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否則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亦無從僅將乙案中犯罪時間在108年10月31日前所為部分抽出,重複再與甲案各罪另定其應執行之刑,均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昱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8-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