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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9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吳育全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吳育全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育全因犯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分別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及各該刑事裁判書在卷可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又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屬不得易科罰金之刑,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足稽(見111年度執聲字第1438號卷第4頁),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各罪分別為傷害直系

血親尊親屬罪及普通傷害罪,其違反傷害相關之罪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所侵害為他人身體法益,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行為次數、犯罪時間區隔、受刑人之犯後態度及審酌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附表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外部界限,又考量本院於111年7月22日寄發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表予受刑人,受刑人表示請求從輕量刑之意見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7月。至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如於本裁定確定前業已執畢,亦僅檢察官於執行本裁定之執行時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怡芬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