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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999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99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柯彥名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案件於民國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9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亦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柯彥名(下稱聲請人)為了解證人完整陳述以利後續上訴及提出上訴理由,聲請許可交付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妨害自由等案於111年3月4日、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9日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7號妨害自由等案件(下稱本案)於111年4月22日、111年5月19日審理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是在期間內為之,並已敘明是為確認證人證述內容以利提出上訴理由,核屬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是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庭錄音光碟。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至聲請人另外聲請交付本案111年3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然準備程序並未傳喚證人到庭作證,自無聲請人所指需要確認證人證述以利後續提出上訴理由之法律上利益,而除上開理由外,聲請人並未釋明聲請該次法庭錄音光碟與其所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有何關連性,致本院無從具體審酌個案情節,難認其已陳明欲主張或維護之法律上利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交付111年3月4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光碟,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薛巧翊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伊媺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裁判日期:2022-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