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25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劉佳強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劉佳強前於94年度偵字第12410號、94年度偵字第11920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同)裁定各交保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開案件原係偵查販賣毒品,但因證據不足、犯罪嫌疑不足,已為不起訴處分,僅起訴施用毒品部分,並經法院以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現該案件已確定並執行完畢,但查該案卷內無交保金乙事,是否有誤,對此不服,請查明聲明人言詞屬實,爰具狀聲明異議,並請裁定發回受刑人所繳納保證金云云。
二、按所遞書狀未揭明提起上訴,若其內容係對於原判決有不服之表示,即應認為上訴(最高法院21年抗字第112號前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上訴權人如已於法定上訴期間內提出書狀對原審判決表示不服,縱令其書狀之名稱誤用為「非常上訴」或「聲請再審」等字樣,因其真意係在提起上訴,自於上訴之效力不生影響,法院應依上訴之法定程序處理之(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同此意旨)。此雖係就上訴程序闡釋之實務見解,惟依其意旨,以法令既多且雜,一般人民無以深切明瞭法律規定,為保障人民訴訟救濟之權利,對於人民陳述不服原處分機關裁決之救濟方式,亦不應拘泥於受處分人不服之方式係使用陳述意見、申訴、異議或聲請撤銷等語句,只要受處分人於受處分後所為不服之意思表示,以書狀載明其所不服之意旨,即應認為係屬合法之聲明異議、聲請撤銷或抗告。查聲請人雖向本院出具「刑事聲明異議」狀,並陳稱欲就其為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提出「聲明異議」,並載明案號為「94年偵字第12410號」,惟觀其上揭實際訴諸內容,乃在敘明欲聲請發還保證金之理由,並未見其針對檢察官所為何等有關刑之執行指揮或處分有何不服,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真意既係在聲請發還保證金,本件自應審視其本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有無理由,而不受其使用「聲明異議」之用語而影響,合先敘明。
三、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僅於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業經法院裁定沒入而確定,則具保人不得再行聲請返還保證金,此觀同法第119條第3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即明。
四、經查:㈠聲請人劉佳強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民國94年7
月11日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訊問後,於同日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聲請人自行出具同額現金保證後,將其釋放,嗣該案中聲請人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於94年9月12日以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96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由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4號案件受理;聲請人所另涉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原偵查案號:94年度偵字第12410號),經檢察官發布通緝,嗣聲請人到案後,再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96年2月25日以96年度偵緝字第50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
㈡又聲請人因另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94年7月21
日經同署偵查訊問後,就其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指定保證金2萬元;另就其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則經指定保證金為3萬元,上開保證金2萬元、3萬元均經具保人王文杰出具現金保證後,聲請人獲釋放,嗣其此部分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經檢察官認與聲請人前開所涉94年核退毒偵字第1696號案件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以94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移送併辦於本院審理;另所涉販賣毒品部分,則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由,於94年11月30日以94年度偵字第124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5年3月9日將此部分保證金3萬元發還予具保人王文杰。
㈢聲請人所涉上開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96號起訴書部分,以及同署檢察官94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移送併辦部分,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4號案件受理後,因認聲請人於審理中已逃匿,而於94年12月12日裁定沒入王文杰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及聲請人繳納之保證金2萬元,嗣對聲請人發布通緝。聲請人於96年2月2日為警緝獲到案後,被告上開所涉毒品案件,本院改以96年度訴緝字第43號案件受理,並於96年3月27日判決聲請人犯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10月;又犯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後,另經裁定減刑及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於97年4月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97年4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
㈣上述㈠至㈢案件進行情形,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件核閱
無訛,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6月2日新北檢增檔字第13751、13753號函,111年7月8日新北檢增檔字第304814號函可憑,且有聲請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5月16日新北檢錫庚95執他1159字第1119051713號函及檢附資料、111年6月1日新北檢增格94偵11920字第1119058132號函可參。是依上開卷證資料,聲請人僅曾因施用毒品案件(偵查起訴案號: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696號),於偵查中自行出具2萬元之保證金具保,惟有關94年度毒偵字第4015號之施用毒品案件、94年度偵字第12410號之販賣毒品案件,乃係由具保人王文杰分別以2萬元、3萬元之金額為聲請人具保,故聲請意旨主張其因94年度偵字第12410號、94年度偵字第11920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各出具5萬元保證金云云,容有誤會。且如前述,聲請人所涉之具保人王文杰為聲請人出具保證金3萬元之販賣毒品案件,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已發還該部分之具保金3萬元予具保人王文杰,而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而自行具保之2萬元部分,與具保人王文杰為其具保之2萬元部分,則均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2144號裁定沒入。是聲請人所自行出具2萬元具保之保證金,與具保人王文杰為其具保之2萬元部分既均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聲請人自無從再請求為發還或退保,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