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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71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1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朱景榮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執緩字第639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聲明異議人)朱景榮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8月,緩刑5年,並給付告訴人嚴志青新臺幣(下同)65萬元。而該緩刑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以109年度執聲字第149號聲請撤銷緩刑,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案件裁定(下稱本件雲林地院裁定)宣告撤銷緩刑,然經聲明異議人提出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0年度抗字第996號裁定(下稱本件南高院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確定。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仍再要求聲明異議人提出此案證據(應是指支付被害人嚴志青賠償金之證明文件),但聲明異議人已全部交付,聲明異議人現在執行中,有難以提出證明之困難。且檢察官執行指揮認逾期未履行依法撤銷緩刑宣告,但此悖離本件南高院裁定見解,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固定有明文。惟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則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如檢察官係依確定判決而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4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確定之裁定,如其內容為關於實體之事項,而以裁定行之者,諸如更定其刑、定應執行之刑、單獨宣告沒收、減刑、撤銷緩刑之宣告、易科罰金、保安處分及有關免除刑之執行、免除繼續執行或停止強制工作之執行等裁定,均與實體判決具同等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287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除法院之確定判決或定執行刑之確定裁定,有違法情事,已經非常上訴或再審程式予以撤銷或變更者外,原確定裁判有其執行力,檢察官應依法據以執行。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內容為指揮執行,自不得任意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

三、經查:㈠聲明異議人前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

第224號案件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緩刑5年,並給付告訴人嚴志青65萬元,給付方式依附表一所示之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嗣該案確定,為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07年度執緩字第639號執行指揮書予以執行,聲明異議人於緩刑期間內之107年6月11日、7月10日、8月16日、9月14日,各匯款2萬5仟元,108年10月15日匯款1萬元,有各該匯款紀錄在卷可參(見新北地檢107年度執緩字第639號卷,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另依告訴人嚴志青於108年10月25日陳報狀所附還款明細,告訴人共計收受還款32萬5,000元,因聲明異議人有未遵期履行情事,告訴人建請撤銷聲明異議人緩刑宣告,有該陳報狀1份在卷(見新北地檢108年度執聲字第5238號卷,經本院調取核閱無誤)。嗣後新北地檢遂向本院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本院以108年度撤緩字第228號案件裁定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聲請。再經新北地檢移轉至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由該署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本件雲林地院裁定聲明異議人之緩刑宣告撤銷,復經抗告後,本件南高院裁定原裁定撤銷,檢察官之聲請駁回,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是認本院107年度訴字第224號案件判處之緩刑宣告,未經撤銷,新北地檢檢察官續行執行該確定判決緩刑並附條件之內容即無違法。

㈡依本件雲林地院裁定內容所示,該院業於110年9月16日以公

務電話紀錄向告訴人確認聲明異議人已賠償37萬元,於108年11月以後沒有再賠償,尚有28萬元未給付等情,有雲林地院110年度撤緩字第40號裁定存卷可參,而認聲明異議人已履行之賠償金額應為37萬元,尚餘28萬元之情;復依本件南高院裁定內容,斟酌聲明異議人與告訴人間,另曾就還款方式進行協議之情況,而告訴人於本件南高院調查程序以陳報狀表示告訴人對於聲明異議人不追究刑事責任,基於他父親已年邁,特請均院能讓他緩刑等語之情,並基此未撤銷本院之緩刑宣告,有前揭裁定各1份存卷可考,即是表示維持本院之緩刑宣告,然本件南高院裁定難認有何揭示聲明異議人無須履行緩刑條件賠償所餘款項之意。是以,新北地檢111年3月25日新北檢錫癸107執緩639字第1119031333號函文執行指揮聲明異議人依緩刑所附賠償條件,命聲明異議人提出所餘款項28萬元之賠償證明,如與告訴人間之還款協議文件、收據等,即無不當之處。縱本件聲明異議人因入監服刑恐難即時提出證明,亦屬聲明異議人是否另行聲請執行檢察官聯繫告訴人確認賠償狀況之聲請程序,難以遽指檢察官對其所為上開函文內容之命令屬違法或不當。

四、綜上,檢察官上開執行作為屬依法執行確定之指揮,自無違法或不當可言。聲明異議人執此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而聲明異議人是否請求檢察官向告訴人確認還款方式或履行結果部分,即由聲明異議人或檢察官另為審酌處理,附此說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5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