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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8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82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陳頂新律師被 告 林秉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暫行安置,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狀所載。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第1項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為刑法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原因可能存在,而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並有緊急必要者,得於偵查中依檢察官聲請,或於審判中依檢察官聲請或依職權,先裁定諭知六月以下期間,令入司法精神醫院、醫院、精神醫療機構或其他適當處所,施以暫行安置。又依同法第101條之2規定,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其有第一百十四條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非有不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情形,不得羈押。

三、經查:

(一)被告林秉樞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自民國111年1月27日起接續羈押,又於同年4月27日起延長羈押,而刑事訴訟法第121條之1之暫行安置規定,業於111年2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然揆諸前開規定,現行法並未賦予被告或辯護人聲請暫行安置之權限,且暫行安置亦非如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為羈押之替代手段,被告自無聲請以暫行安置代替羈押之權限,從而,聲請人之聲請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又經本院函詢法務部○○○○○○○○結果,認被告現有「本態性(原發性)高血壓、氣喘、無併發症及雙極疾患,目前混和發作,中度」等病症,經開立治療藥物併持續追蹤調整,至病況穩定後開立長期處方藥,倘若被告經所內醫師診治後認有正當理由或有其必要戒護外醫時,本所當按羈押法辦理,此有法務部○○○○○○○○111年4月18日北所衛字第11100045580號函在卷可佐,故依被告現在之身心狀況尚難認定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存在;又被告案發當時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目前尚待送鑑定,亦難認有事實足認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原因可能存在,且被告現於羈押中,亦無何危害公共安全之虞,且有緊急必要者,堪認被告現無施以暫行安置之緊急必要,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秀敏

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裁判案由:聲請暫行安置
裁判日期:2022-04-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