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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9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美瑛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111年度訴字第85號)聲請複製卷宗資料,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曾美瑛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付與如附表所示錄影光碟,惟不得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不得再行轉拷利用、散布、公開播送。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曾美瑛依法請求准許付與健身房錄影光碟及告訴人手機錄影片等語。

二、按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定有明文。復依照上開規定之立法說明,被告於審判中之卷證獲知權,屬其受憲法訴訟權保障所應享有之防禦權,自得親自直接行使而毋庸經由辯護人輾轉獲知,且不應因被告有無辯護人而有差別待遇。又刑事案件之卷宗及證物,係據以進行審判程序之重要憑藉,基於憲法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予以限制外,自應使被告得以獲知其被訴案件卷宗及證物之全部內容,俾能有效行使防禦權。再者,在現代科學技術日趨便利之情況下,透過電子卷證或影印、重製卷宗及證物之方式,已可更有效率提供被告卷證資料,以及減少提解在押被告至法院檢閱卷證之勞費。又依司法院釋字第762號解釋意旨,本項前段所稱之影本,在解釋上應及於複本(如翻拍證物之照片、複製電磁紀錄及電子卷證等)。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85號審理中。被告聲請付與如附表所示錄影光碟,為保障被告獲悉卷內資訊之權利,除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本院得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限制遮隱外,其餘內容並無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等情事,依上開說明,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被告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許複製而付與如附表所示錄影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規定,諭知被告不得就該光碟資料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亦不得再行轉拷利用、散布、公開播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蔚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轉拷交付之錄影光碟 1 健身房錄影光碟 2 告訴人手機錄影光碟

裁判日期:2022-04-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