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09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9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王羿富選任辯護人 李岳洋律師

陳靖琳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1258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王羿富(下稱聲請人)到案後於警詢、偵訊時均坦承犯行,且是由律師陪同自行至士林分局投案,並無逃避刑責之想法,聲請人家中尚有年長父母和小孩需要照顧,本案雖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9年,但若入監執行表現良好,約執行二分之一之刑期就可以假釋,聲請人並沒有必要逃亡,請求在入監執行前能具保暫時返回家中安置家人,日後方可無憂入監服刑,聲請人願意提出新臺幣50萬元以內之金額交保,並定期至派出所報到,及限制住居及出境出海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應否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除應檢視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亦應審酌其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再按羈押被告之強制處分,係藉由限制被告人身自由,以確保刑事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或為避免被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惟羈押被告限制其人身自由,對被告侵害亦強,故法院於審酌是否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時,應照訴訟進行程度等一切情事,依職權就具體個案,依比例原則判斷有無羈押必要。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22日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 條第2項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勾串共犯及逃亡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經本院於同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於本院審理期間,經本院訊問後,認原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經裁定自111年2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復經本院裁定自111年4月22日起延長羈押2月。

㈡、本件聲請人所涉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本院於111年3月17日以判決判處聲請人有期徒刑9年,刑期甚重,本案雖已宣判,然尚未確定,衡情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基本人性,又聲請人雖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本身所犯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然否認與同案被告李晨安共犯,其供述與卷內證據多所矛盾,且聲請人於警方搜索前曾與同案被告李晨安以電話聯繫,隨即自臺北市士林區永公路之住處逃逸,警方搜索時已不在種植大麻之溫室現場,數日之內亦未返回住處,而暫居於公園、旅館等處,更將其原使用之手機丟棄,躲藏多日後始在律師陪同下投案,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於案發後有規避刑責逃亡之虞,羈押之原因尚存在;另參酌聲請人與同案被告李晨安共同栽種之大麻植株達175棵,數量甚多,聲請人更已剪下植株葉片烘乾裝袋而製造大麻既遂,足認其等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之規模非小,犯罪情節嚴重,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聲請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受限制程度,本院認若僅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擔保聲請人後續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甚或將來判決確定後刑之執行,是以對聲請人維持羈押處分,應屬適當、必要,且合乎比例原則。至聲請人所陳述之家庭狀況縱屬實情而有堪憫之處,然此尚與羈押之必要性審查無直接關連,附此敘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聲請人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羈押原因,亦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又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之情形,是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林翠珊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