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206號
111年度聲字第110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鴻選任辯護人 葉慶人律師
陳履洋律師楊偉毓律師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5640號、第36157號、第40649號、第41599號、第416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鄭家鴻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一日起延長羈押二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鄭家鴻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11日訊問後,坦承犯行,依卷內事證足認被告所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同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重罪,伴隨高度逃亡可能性,且被告持槍恐嚇告訴人袁承昱後,對到場員警之盤查拒檢且加速逃逸,又將上開制式手槍交付共同被告張志嘉,且未再返家,留宿於新北市旅館,後前往雲林,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又與多位共同被告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追討債務,對社會治安影響重大,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於110年11月11日裁定予以羈押在案。
嗣本院於111年2月9日及111年3月8日訊問後,均以被告仍有上開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仍應自111年2月11日、及同年4月11日起,各延長羈押2 月。
二、羈押被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偵查中不得逾二月,以延長一次為限。審判中每次不得逾二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三次為限,第三審以一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
三、本院受理後,已分別於110年12月8日、12月15日、111年1月5日行準備程序,另就被告鄭家鴻部分於111年3月8日行審理程序審結,訂111年5月10日宣判,而經本院於111年5月18日訊問,並聽取被告鄭家鴻、辯護人與檢察官之意見後,認本案宣判後,被告鄭家鴻、同案被告陳昶融、江韋德均聲明上訴,是全案尚未確定或執行,且被告鄭家鴻涉犯未經許可持有制式手槍部分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被告前有避免查緝之掩飾行為,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之虞,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與比例原則綜合判斷,應認被告鄭家鴻有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且無從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而有羈押之必要。
四、被告鄭家鴻及其辯護人具狀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
㈠ 被告鄭家鴻略以:伊對當初衝動之行為感到萬分悔悟,伊大伯的身體狀況逐漸下滑,希望可以交保返家陪伴家人等語。
㈡ 辯護人略以:共同被告邱浩軒部分已審結,原裁定羈押被告鄭家鴻之理由,已生變動,應重新審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且被告鄭家鴻已與告訴人蕭承冠以新臺幣10萬元達成和解,表示被告鄭家鴻已坦承面對犯行,盡力彌補被害人之損害,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
㈢ 然查,被告鄭家鴻固辯稱希望可回去照顧家中阿伯,然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各款所定非予具保不得羈押之事由,應非可採;又本案固以審結,被告鄭家鴻、共同被告陳昶融及邱浩軒均已聲明上訴,全案尚未確定,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已如前述,是辯護人所辯,亦不可採。綜上,被告鄭家鴻涉犯上開罪名嫌疑重大,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被告應自111年6月11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依磷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