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73號聲請人 即選任辯護人 劉繼蔚律師被 告 林秉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傷害等案件(本院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涉嫌傷害等案件,經提起公訴,因本院以準備程序方式通知所有關係人到場提示卷證資料,此一閱卷程序有問題,而有以下聲請:(一)聲請重製所有卷證(含電磁紀錄);(二)聲請於被告在場,但公訴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不在場下檢閱卷證。理由:被告有獲知卷證資訊的權利,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甚明。又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與被告利害相反,若檢閱的證物中存在對被告不利之資訊,會造成被告及辯護人判斷是否需詳細檢閱的壓力。
且被告受不自證己罪的保護,不能被迫成為對自己不利的證據方法,或考慮不自陷不利地位的考量,而影響決定是否如何行使其訴訟上防禦權,當公訴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以及法院均在場的狀況下,形同被告、辯護人在檢閱證物形成訴訟策略過程中,強迫協助審理本案的法院、公訴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就該將成為被告不利證據方法之證物,共同製作證物的心得筆記。再被告因疫情遭隔離後,辯護人與被告無法充分自由溝通,導致防禦權無法有效行使。另閱卷過程中,未經被告同意之人在場,檢閱之卷證內容涉及被告與本案無關之隱私電磁紀錄資訊內容,侵害被告隱私權云云。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經查:
(一)聲請重製所有卷證(含電磁紀錄)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固保障辯護人之閱卷權,然同法第271條之2第1項亦規定,法院於審判中應注意被害人及其家屬隱私之保護;固閱卷權對被告、辯護人來說雖屬重要權利,但並非任何卷內資料均可全面性地抄錄、重製、攝影,法院在兼顧各項權利間之關係後,必須為衡平之處理。查本案文書及電磁紀錄內涉及大量告訴人或其他第三人裸體、性行為之隱私資訊,為避免資訊外流造成告訴人及其他第三人之二度傷害,故於準備程序中提供辯護人進行檢閱,而該準備程序並不涉及任何訊問被告、確認答辯方向及案件、證據爭點之討論;就文書資料部分,除與本案無關之他人影像外,均提示供辯護人檢閱,公開卷部分已悉數重製與辯護人,且就不公開卷宗內之卷證資料,經確認與隱私資訊無關後,亦重製如附表所示之卷頁交與辯護人,此有重製卷3宗、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8日筆錄可佐(見院一卷第425-482頁);就電磁紀錄部分,辯護人聲請重製被告與A女間110年9月16日至18日、110年11月8日至12月1日之對話紀錄,此部分亦重製交與辯護人,此有簡訊重製卷2宗、本院111年4月29日、5月13日筆錄可佐(見院二卷第131、202頁);此外,本院於111年4月15日當庭開啟檔案內容供辯護人檢閱,其中就涉及隱私之影片內容,亦於其他辯護人提議由本院先行作成檢閱摘要,如有涉及被告與告訴人對話內容部分則簡要紀錄,屆時當庭僅播放聲音檔案供辯護人等檢閱,然聲請人於111年4月29日當庭檢閱剩餘電磁紀錄內容時,以被告因疫情遭隔離不在庭,表明退庭、拒絕檢閱,復於111年5月13日庭期中,聲請人再以聲請法官迴避、應停止訴訟程序為由拒絕檢閱,此有本院於111年4月15日、4月29日、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可參(見院二卷第9-13、125-141、197-205頁)。本院已供辯護人直接檢閱卷證,並就無涉告訴人、第三人隱私資訊部分卷證資訊已重製交付辯護人,然聲請人未就本院不准予閱覽部分具體釋明待證事實及與本案之關聯,概泛稱欲聲請重製全部卷證資料,此部分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聲請於被告在場,但公訴檢察官、告訴代理人不在場下檢閱卷證部分:
1.依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第1項、第2項規定,告訴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故告訴代理人本即有權檢閱卷證資料。本院為避免涉及告訴人及第三人隱私資訊的卷證資料外流,故透過準備程序供公訴檢察官、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檢閱卷證,已如前述,且檢察官在庭方能確認卷證資料與本案的關連性及是否影響告訴人隱私部分,進而確定重製卷證與辯護人的範圍。而聲請人以公訴檢察官、告訴代理人在庭會造成被告自證己罪,且與辯護人間無法進行實質討論而拒絕檢閱;然上開主張實係涉及同法第34條之被告與辯護人間之溝通權,聲請人將閱卷權混淆為辯護人與被告自由溝通之權利,容有誤會。
2.查本院於111年4月8日、4月15日、5月13日準備程序安排之檢閱卷證,被告均在庭,而111年4月29日之準備程序被告無法在庭,係因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內之防疫措施所致,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1年4月28日北所總決字第11111003950號函在卷可佐(見院二卷第117-121頁)。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至第3項規定可知,相較於辯護人,被告之閱卷權受有較多限制,且並未規定辯護人閱卷時被告必須併同在場。故本院為使辯護人及告訴代理人、公訴檢察官等儘速獲悉卷證資料,避免拖延訴訟,並暫訂於被告隔離期滿後續行開庭處理檢閱、被告答辯及各項爭點整理等程序。故111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縱令被告無法在場,辯護人仍可先行檢閱剩餘卷證。然於111年4月29日當日檢閱過程中,於其餘在庭人等同意開始檢閱電磁紀錄後,聲請人卻以被告不在場而表示抗議,並與其餘辯護人商討後決議退庭、拒絕檢閱剩餘卷證,且主張告訴代理人及公訴檢察官不得檢閱之,此一訴訟程序上之權利行使,客觀上已產生延滯效果。故此聲請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黃秀敏法 官 謝茵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昱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表卷宗 重製卷頁 未重製卷頁 110年度他字第7932號 公開他一卷 全卷 無 不公開他一卷(共311頁) 第1-88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89-91頁 第93頁 第128-132頁 第147-171頁 第175-189頁 第190-198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201-209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213-215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216-218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219、221頁(同第93頁) 第225-296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306-310頁 第92、94頁(當庭提示閱覽) 第95-124頁(當庭提示閱覽) 第125-127頁 第133頁(當庭提示閱覽) 第134-138頁 第139-146頁 第211-212頁(當庭提示閱覽) 第223頁 第297-304頁(當庭提示閱覽) 110年度偵字第46467號 公開偵一卷 全卷 無 不公開偵二卷(共68頁) 第1-19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20-24頁 第25-44頁 第45-52頁 第53-68頁 無 不公開偵三卷(共608頁) 第1-128頁 第129-378頁 第380-388頁 第390-409頁 第569-607頁 第379頁(當庭提示閱覽) 第389頁(當庭提示閱覽) 第411-567頁 不公開偵四卷(共188頁) 第1-74頁 第75-129頁 第149頁 第151-187頁(遮蔽隱私圖檔後重製) 第131-147頁(當庭提示閱覽) 不公開偵五卷(共26頁) 第3-22頁 第23頁 第1-2頁 第24-26頁 110年度他字第8354號 公開他二卷 全卷 無 不公開他三卷(共520頁) 第1-48-6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49-108頁 第109-150頁 第151-520頁 無 111年度他字第380號 公開他四卷 全卷 無 111年度偵字第4926號 公開偵四卷 全卷 無 111年度他字第381號 公開他五卷 全卷 無 不公開他五卷(共57頁) 第1-38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39-42頁 第43-50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51頁 第52-55頁(已存在於公開卷內) 第56-57頁 無 備註 1、110偵46467號(不公開偵一卷):單純存放光碟。 2、111偵2125(公開偵二卷)、110他8494(公開他三卷、不公開他二卷):為被告另案不起訴卷。 3、111偵2124(公開偵三卷)、111偵5270(公開偵五卷):非本案被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