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185號聲 請 人即 具保人 林瑋晨受 刑 人 林鴻上列聲請人即具保人因受刑人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聲請返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鴻因本院102年度聲字第4649號組織犯罪案件,於民國102年11月18日經聲請人即具保人林瑋晨代為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該案業經確定在案,惟尚未發還保證金,懇請法院准予發還等語。
二、按撤銷羈押、再執行羈押、受不起訴處分、有罪判決確定而入監執行或因裁判而致羈押之效力消滅者,免除具保之責任;被告及具保證書或繳納保證金之第三人,得聲請退保,法院或檢察官得准其退保,但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免除具保之責任或經退保者,應將保證書註銷或將未沒入之保證金發還,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固分別定有明文。惟上揭規定係指刑事被告之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具保責任在法律上已解免或已獲准退保,始應將保證金發還予具保人;倘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法院裁定沒入確定,則具保人自不得聲請返還保證金。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1490號案件受理後,裁定羈押,嗣受刑人聲請具保,由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4649號裁定准予具保,並指定保證金額40萬元,由聲請人於102年11月18日代為繳納後,將被告釋放,有本院上揭裁定、刑事保證金收據各1份在卷可憑。嗣案經確定(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83號判決),惟受刑人經合法傳喚並未遵期到案執行,且經檢察官派警拘提未獲,另聲請人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受刑人到案執行,本院乃依檢察官之聲請,於106年11月23日以106年度聲字第4874號刑事裁定將保證金40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該裁定並分別於同年11月26日送達予聲請人及受刑人(均由林椿地代為收受),而於同年12月5日確定在案,嗣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本院上揭裁定,執行沒入保證金40萬元完畢等請,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核對無訛,並有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總務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在卷可憑。是以上開保證金既已因被告逃匿而經本院裁定沒入確定且執行完畢,自無從再予發還,此不因被告嗣後於111年1月21日入監執行上開確定案件刑期而有影響。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上開保證金,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