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199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邱浩銓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1年度執更助字第204號【實係針對110年度執他第3489號沒入保證金之執行指揮】)聲明異議及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及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浩銓前因詐欺案件,於民國109年7月30日至109年9月17日經本院羈押在案,後經本院(聲請書誤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應予更正)指定以新臺幣(下同)3萬元交保。上開案件判決確定後經送執行,而聲明異議人係於通緝發佈前自行至執行股報到執行,惟遭新北地檢署拒絕返還保證金予具保人邱心慧,爰聲明異議,並請求儘速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應就疑義或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均定有明文。
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者,係指執行之指揮違法及執行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故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科刑裁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31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執行機關對於審判機關所為之裁判,並無審查內容之權,故裁判是否違法,並非執行機關所得過問,是聲明異議之對象,應係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行為,而非檢察官據以指揮執行之裁判,故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檢察官如依確定判決、裁定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原確定判決、裁定,是否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以資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邱浩銓雖非具保人(具保人為邱心慧),然其為受刑人,對於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自屬有利害關係,依上開說明,而得對於檢察官執行沒入保證金之指揮聲明異議,先予敘明。
(二)聲明異議人因詐欺等案件,偵查中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羈押獲准,嗣後經本院指定以3萬元具保停止羈押,由具保人邱心慧繳納保證金後,聲明異議人於109年9月17日停止羈押釋放。嗣該案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2219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聲明異議人於該案執行時逃匿,經新北地檢署向本院聲請沒入上開保證金,由本院於110年8月3日以110年度聲字第2326號裁定沒入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於同年月19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檢察官依上開確定裁定之內容為指揮執行,而將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3萬元予以沒入,自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至聲明異議人所指其已於通緝發佈前到案執行云云,係針對上開沒入保證金裁定有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進行爭執,應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尚無對之聲明異議之餘地。又法院沒入保證金之裁定「生效」後,被告始經緝獲或自行到案,則該沒入保證金裁定之效力仍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2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裁定已於110年8月3日裁定時生效,聲明異議人於110年8月10日始自行到案接受執行,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上開裁定之效力自不受影響,附此說明。
(三)另聲明異議人聲請發還上開保證金予具保人云云,惟按保證金,如係以被告名義繳納,無由第三人聲請發還之理;如係第三人所繳納,被告自亦不得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上開保證金既係由具保人邱心慧繳納,聲明異議人自無從聲請發還。況且上開保證金業經裁定沒入確定,已如前述,即屬國庫所有,原暫存本院之保證金即已不存在,自無從發還,亦併此指明。
(四)綜上所述,聲明異議人指摘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提起本件聲明異議,核無理由。另聲明異議人一併聲請發還保證金,則於法未合,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王國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