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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3號聲明異議人即受 刑 人 陳峙維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0 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度執字第16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執字第1664號否准受刑人劉峙維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峙維(以下簡稱聲明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鈞院於民國110 年12月7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11 年1 月

6 日確定在案。其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知於同年3 月31日到案後,先後於同年3 月25日、4 月18日具狀,以㈠本件聲明人所犯測得酒精濃度低於0.55mg/l,且未造成交通事故,又本案距前次所犯公共危險罪已近約3 年,再聲明人目前已開始接受酒癮戒癮治療,參照臺灣高等檢察署10

2 年6 月26日檢執甲字第10200075190 號函意旨,得斟酌個案情況考量准予易科罰金;㈡另聲明人於國立大學兼課多年,現為專案助理教授開設多門課程,並指導碩士撰寫論文,教學認真盡責為優良教師,若入監執行將影響聲明人個人生涯規劃及學生受教權益甚大,此外聲明人尚有2 名未成年子女,亦將衝擊親情關係等事由,檢察官均未及審酌,陳請給予當面陳述意見機會,聲請准予易科罰金,並提出相關佐證資料為據。然該署執行檢察官未審酌聲明人上開所陳事由及比例原則,即不附理由否准聲明人之聲請,逕為發監執行之指揮,顯有不當可議之處,爰提出聲明異議,懇請鈞院撤銷檢察官上開執行之不當處分,以利檢察官重新檢視審酌上情,另為妥適之處分等語。

二、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

㈠易科罰金制度係對於違犯輕罪之行為人,本受徒刑或拘役

之判決,若依宣告刑而執行,可能產生不良之影響,故於刑罰執行時變更本所宣告之刑,改以罰金替代徒刑或拘役之易刑處分,以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所產生之流弊。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 元、2,000 元或3,000 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院判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綜合評價權衡受刑人有無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情,准否予以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

㈡惟基於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檢察官准否易科罰金裁量權

之範疇,仍須以其裁量權行使之程序無明顯瑕疵為前提,是就受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連性之情事,所為之裁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其中考量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固得事先依確定之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惟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事項,則須在給予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包含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其事由為何,一併予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即屬執行之指揮不當。

㈢又刑法第41條第2 項亦規定有:「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

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1 日,易服社會勞動。」,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對檢察官之指揮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 條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始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抗字第209 號、108 年度台抗字第536 號等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聲明人即受刑人因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10 年12

月7 日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於11

1 年1 月6 日確定後,於同年2 月23日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執行,經檢察官於同年3 月1 日在聲明人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以附件說明受刑人於「106 年至107 年間,共2 犯刑法第185 條之3 之公共危險案件,詎其猶不知悔改,再於本案即110 年間,因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 年度交簡字第14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考量受刑人於5 年已3 犯酒駕案件,則其歷經上揭刑事偵、審程序及爾後之刑罰執行過程,仍未能確實反省,痛改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惡習,愛惜自己與他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顯然受刑人前揭涉犯酒駕案件之執行,未能使受刑人悛悔改過,難認本次受刑人再犯酒後駕車所受刑之宣告,以易科罰金執行得收矯正及維持法秩序之效,爰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但書規定,不准易科罰金」之審核意見,否准聲明人該案易科罰金之聲請。其後即傳喚聲明人於111 年3 月31日到案,由執行書記官詢問製作執行筆錄,再經檢察官准予延期至同年4 月22日到案後,依檢察官執行指揮書發監執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度執字第1664號執行卷附之本院移送執行函、上開刑事簡易判決、該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速偵字第968 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交簡字第13號刑事簡易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 年3 月31日、111 年4 月22日執行筆錄、該署檢察官111 年4 月22日111 年執庚字第1664號執行指揮書等可稽。

㈡依上揭聲明人本案執行卷附資料所示,本件檢察官否准聲

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固非無見。然觀諸上揭執行卷所示,檢察官收案後未經給予聲明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即於11

1 年3 月1 日逕予審核否准給予聲明人聲請易科罰金之機會,然後傳喚聲明人應於同年月31日到案,期間聲明人雖曾於同年月25日具狀聲請易科罰金,惟聲明人於同年月31日到案製作執行筆錄時,執行書記官、檢察官均未明確詢問聲明人陳述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意見,僅於辦案進行單批示因受刑人5 年3 犯酒駕,已於同年月31日告知不准易科罰金,同意改期至同年4 月22日報到執行,即就該次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逕行報結;至同年4 月22日聲明人報到執行時,執行書記官、檢察官亦均未詢問聲明人陳述聲請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意見,聲明人雖於同日復具狀聲請易科罰金,亦經檢察官批示受刑人已發監,無函覆必要而逕行報結,上開等情亦有上揭執行卷附之審核表、執行筆錄、該署111 年執聲他字第995 號、第1383號等執行卷可稽。足見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本件聲明人執行案件時,均未曾給予聲明人就自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予否准聲明人易科罰金之聲請,亦未詢以易服社會勞動陳述意見,揆諸前揭說明,核與正當法律程序顯未盡相符,難認妥適。

㈢是本件聲明人之聲明異議,尚非無理由,自應由本院撤銷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年度執字第1664號否准聲明人即受刑人劉峙維易科罰金之執行指揮處分,由該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執行指揮。

四、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宥 伶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2-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