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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4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46號聲 請 人即 受刑人 王福德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發還保證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刑人(下稱聲請人)王福德因本院93年度訴字第1019號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萬元,上開保證金於民國94年5月16日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執他字第1562號執行沒入保證金完畢,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沒入保證金以被告逃匿為要件,但經緝獲,即不得再謂其逃匿而沒入具保人之保證金,爰聲請撤銷沒入保證金之執行,並請發還保證金云云。

二、按具保停止(替代)羈押所繳納之保證金,在司法機關解免具保責任或准許具保人退保時,始得請求發還保證金;此際,原保證金如由被告繳納,應由被告本人以自己名義聲請發還,如由第三人繳納保證金,應由第三人聲請發還(最高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5萬元,並由具保人葉寶猜於92年9月6日繳納保證金5萬元後,已於同日將聲請人釋放在案,此有本院調閱聲請人所涉前揭案件卷宗內之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刑事保證金收據、暫收訴訟案款臨時收據核閱無誤(見92年度偵字第17080號卷第48頁及其反面),是聲請人既非具保人,其提起本件聲請於程序上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黃俊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0 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2-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