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65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趙傳宗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金訴字第764 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所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並將案情全然告知,且被告之共犯均已發監執行,無串供之虞,亦無偽造、湮滅證據等行為;又聲請人之雙親因聲請人遭羈押而擔心生病,希望能讓聲請人交保回去照顧生病的雙親,請求以具保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將被告釋放,被告、辯護人及得為被告輔佐人之人得聲請法院撤銷羈押;又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及第11
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1 年4月17日訊問後,對於起訴書所指之犯行及罪名坦承不諱,經參酌起訴書所列事證,認聲請人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聲請人於本案經本院通緝後緝獲到案,且其前亦有數次於另案通緝緝獲到案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稽,堪認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參酌本案犯罪金額甚高,參與共犯人數眾多且涉及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罪,對社會治安有相當危害,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羈押在案。本院考量本案尚未審結,前開羈押原因(逃亡之虞)尚未消滅,是現今情況與諭知羈押被告時並無改變,本院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均仍存在,且無從以具保或其他方式替代。
四、聲請人雖以其並無串證及偽造、湮滅證據之虞為由,請求具保停止羈押,然本院並未以此作為羈押原因,聲請人顯有誤會,特予敘明;聲請人另以其於偵查中已坦承犯行及雙親因其遭羈押而生病需要照顧為由,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然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係為確保國家司法權對犯罪之追訴處罰及保障社會安寧秩序而採取之必要手段,與受處分人個人自由及家庭生活機能之圓滿,難免衝突,不能兩全。查被告所涉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重大,且有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已如前述,而被告之犯後態度、家庭生活狀況,均非本院認定羈押與否時所必須斟酌、考量之因素,此外,本案復查無有何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應准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存在,是被告本件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趙悅伶法 官 黃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游斯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