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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290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2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林秉樞選任辯護人 黃國城律師

陳頂新律師劉繼蔚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法官迴避聲請狀、刑事聲請法官迴避補充理由(一)狀所載。

二、按當事人聲請法官迴避,以法官有刑事訴訟法第17條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情形為限,此觀諸同法第18條之規定即明。而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係指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該承辦法官是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且此種懷疑之發生,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而非僅出諸當事人自己主觀之判斷者,始足當之。又聲請迴避之原因,應釋明之,為同法第20條第2項所明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訴訟上之指揮乃專屬於法院之職權,對於當事人之主張、聲請,在無礙於事實之確認以及法的解釋、適用之範圍下,法院固得斟酌其請求以為訴訟之進行,但仍不得以此對當事人之有利與否,作為其將有不公平裁判之依據,更不得以此程序之進行與否,而謂有偏頗之虞,聲請法官迴避(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00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林秉樞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以111年度矚訴字第1號案件繫屬於本院,分由本院東股及所屬合議庭(下稱本案合議庭)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在案。

㈡聲請意旨以下列事由認本案合議庭審理明顯背離正當法律程

序原則,侵害被告受公平法院審理權利,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查:

⒈聲請意旨主張本案違反法庭公開原則部分:

查本案繫屬於本院後,先於111年1月27日進行移審之合議訊問程序,嗣後則分別於同年3月28日由受命法官獨任、同年4月8日由本案合議庭合議、同年4月15日、4月29日、5月13日由受命法官獨任行準備程序,上開期日各次進行時,均分別經當時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當庭以本案有妨害善良風俗之虞為由,諭知不公開審理,並載明於筆錄內,業已符合法院組織法第87條第1項、第94條、第86條但書,關於審判長或執行職務之受命法官應將法庭不公開之理由宣示規定;辯護人劉繼蔚律師並於同年3月28日、4月8日、4月15日、4月29日、5月13日、5月20日對此均聲明異議,經本案合議庭評議後,於同年4月1日以書面,及於4月8日、4月15日、4月29日、5月13日、5月20日由受命法官當庭諭知駁回聲明異議之裁定。聲請意旨雖以本案歷次期日均一律宣示不公開審理,並經辯護人當庭聲明異議後始具體表明有何妨害善良風俗之虞之具體理由,本案合議庭顯然在法律規定以外,逕認本案以不公開法庭為原則,難期為公平法院云云。然本案被告經檢察官起訴所涉之罪嫌,依起訴書之記載,被告除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第310條第2項加重誹謗、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第304條第1項強制、第359條無故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及第216條變造及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等罪嫌外,尚包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罪嫌,此部分顯然涉及本案被害人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另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證據名稱所載2、扣案儲存裝置內含: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之私密影像檔案……等,顯見卷內存有被害人私密影像檔案等事證,自不宜對外揭露,若於法庭訴訟程序進行時予以公開,恐侵害被害人之隱私,並有害於善良風俗。且觀上開期日進行內容,111年1月27日乃就被告所涉本案全部起訴事實予以訊問並為強制處分與否之決定,另後續同年4月8日起則係就起訴事實進行準備程序,陸續就起訴事實是否認罪、案件及證據之重要爭點、有關證據能力之意見、調查證據之範圍等其他與審判有關之事項進行整理,在庭之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可能隨時對有關被害人隱私之事證表示意見,自不宜公開進行。而各次庭期法庭不公開之理由,亦經本案合議庭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於歷次開庭時均先行諭知,已如前述,顯見本案合議庭或受命法官均已將法庭不公開之理由宣示,符合法院組織法第87條第1項規定,並於宣示後始進行後續訴訟程序,於法無違,尚不能僅因法庭進行時先行諭知及迄今皆採不公開進行之結果,即推衍本案合議庭有何違法或程序不公之處。又此部分雖經辯護人認所宣示理由不夠具體而當庭聲明異議,然此與未宣示理由而違法之情形仍屬有別。是聲明意旨認本案合議庭違反法庭公開原則云云,容有誤會。

⒉聲請意旨主張辯護人未能依法閱覽卷證部分:

查因偵查階段為釐清案情及被告所涉犯罪行為,曾就被告所扣押之多項數位設備勘驗採證,是卷內除有檢察官所舉事證外,另存有被害人及他人就本案起訴事實以外之私密影像或錄音錄影等檔案,並因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3項卷證併送規定,隨案件起訴繫屬於本院後而均移送至法院,是卷內除存有關於被告涉及起訴事實所載竊錄被害人裸露身體隱私部位之影像事證外,另存有涉及被害人其他或他人之私密影像及非公開活動等資料,此部分因涉及上開人等之隱私,倘若未經當事人引用作為本案之證據,而非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所需,自與本案無關,無檢閱之必要,法院亦不可將之採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則本案合議庭為避免上開不必要且涉及他人隱私之資料外洩,就有此疑慮之事證未先交辯護人閱覽,由受命法官於111年3月28日行準備程序時徵詢被告及辯護人對於閱卷方式之意見後,嗣於後續準備期日,就尚未交辯護人閱覽事證逐一開示,由檢察官及辯護人確認是否引為本案證據,並確認引用後辯護人之閱卷方式。另案經移送後雖援引偵查中關於不公開卷之編制或於卷證上遮掩關係人姓名等措施,亦僅係保護上開不必要且涉及他人隱私資料外洩之輔助手段,辯護人仍可透過前述證據開示程序檢視及閱覽必要事證,並不因此等措施而受影響。聲請意旨雖謂前述卷內編有不公開卷、卷證遮掩關係人姓名及對辯護人僅能在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在場之準備程序中受限閱卷等作法於法不合云云,惟此部分乃本案合議庭於考量辯護人閱卷權利,另卷內確存有不必要公開之隱私事證,以及兼顧公訴人與告訴代理人亦有閱卷權限後,所為辯護人閱卷方面上之訴訟指揮或裁量,目的尚屬正當,亦未特別傾向某方,雖結果上對辯護人閱覽卷證權利有所限制,辯護人並生擔憂侵害被告不自證己罪權利之顧慮,惟此部分之限制既係本案合議庭在上述考量下盡力求取平衡後所採之處置方式,尚難以此作為本案合議庭客觀上將有不公平審理甚至偏頗之虞之依據。

⒉聲請意旨主張辯護人聲請閱卷後本案合議庭遲未以書面方式告知准駁理由製作裁定及移送抗告部分:

聲請意旨所主張辯護人多次聲請閱卷後,本案合議庭遲未依刑事訴訟法第50條本文規定與任何書面裁定,且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23條規定敘明理由云云,然法院之裁定本得分別情形,以口頭宣示、記載於筆錄或製作書面等方式行之,其以書面為之者,亦無法定格式(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551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有關辯護人閱卷之聲請,本案合議庭已於111年4月8日行準備程序時,當庭告以閱卷範圍以與本案相關之證據為限,並認透過證據開示之檢視方式特定,如有因侵害隱私疑慮而不宜開示之證據,經釋明與本案有關及關連性為何,可予以提示,但不提供閱覽及重製等口頭宣示,並記載於筆錄上,藉此傳達法院訴訟上處分,而符合前述裁定不限形式之旨,並無必然須制作成實務上常見之書面裁定格式,刑事訴訟法第50條亦未明文限制制作書面裁定之格式,是此部分裁定之作成並無違背何等法定程式;又該次筆錄上亦有多次記載本案合議庭所採上開閱卷限制之理由,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23條之規定,聲請意旨認本案合議庭有關閱卷處分之裁定有前述不適法之處云云,容有誤會。另觀111年4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之記載,固見辯護人對本案合議庭前述所為閱卷之限制中不能自由檢閱部分有所不服,而似有表明抗告之意,本案合議庭審判長亦當庭請辯護人正式寫抗告狀補正抗告程序,以期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07條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明抗告理由之規定,惟後續僅見辯護人於111年4月15日當庭庭呈就本院合議庭任由未經被告同意之人在場檢閱事證之訴訟指揮部分之聲明異議書狀,但並未見辯護人補正有關上述抗告事由之抗告書狀,故本案合議庭始於111年5月18日以新北院賢刑東111矚訴1字第21516號影印相關開庭筆錄作為抗告書狀送抗告,並非無故延滯,況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2項後段所謂原審法院應於接受抗告書狀後3日內,送交抗告法院之規定,乃為訓示之規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208號裁定意旨參照),對抗告效力並不生影響,聲請意旨對此亦有誤會。

⒊聲請意旨主張111年4月29日違法進行準備程序部分:

查本案於111年4月29日準備程序時,被告因疫情隔離而未能提解到庭,而有正當理由不能到庭,受命法官徵詢到場檢察官及辯護人之意見,辯護人並當庭就此聲明異議,認違反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5項規定等語,經合議庭評議後,由受命法官當庭宣示略以:該次庭期僅檢閱電磁紀錄,故由辯護人先行檢閱保障其閱卷權之實施,另檢察官與告訴代理人亦有檢閱電磁紀錄之需求,仍先行檢閱,如後續辯護人認為被告仍有檢閱必要,再由合議庭評議等語,而裁定續為該次訴訟程序之進行,有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可憑。聲請意旨雖謂此部分違反法定程序,顯見本案合議庭不能依法謹守正當法律程序,不具備公平法院之外觀而有偏頗之虞云云,惟本案合議庭已就辯護人聲明異議內容依刑事訴訟法第288條之第2項規定而為前述言詞裁定,並當庭說明何以繼續進行訴訟程序之理由,立意顯係在保障辯護人閱卷權之實施,俾利被告訴訟權之有效防禦,加速訴訟程序之進行,尚屬良善,並非全然不利於被告。且有關被告該次有正當理由未到庭卻無法參與卷證檢閱之訴訟瑕疵,本案合議庭亦有慮及而於前述言詞裁定中表示將另行合議考量。另該次期日顯非當事人最後一次行準備程序開示證據,仍有於後續期日補正而治癒之機會。尚難僅因此一訴訟瑕疵即使一般人足認本案合議庭在客觀上已偏離客觀中正與公立之立場,有不公平裁判之虞。

⒌聲請意旨主張聲請迴避後仍續行訴訟程序部分:

按以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理由,聲請法官迴避者,如該當事人已就該案件有所聲明或陳述,原則上並非法之所許,且毋庸停止其訴訟程序之進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19條第2項前段及第22條之除外規定意旨即明。其立法旨趣,係防免當事人濫行聲請,有礙訴訟程序之順利進行與審結。是就該聲請迴避部分,不論已否另行分案,由他法官組織合議庭裁定之,在未經裁定應予迴避前,並不影響本案訴訟程序及判決之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由辯護人於111年5月13日當庭庭呈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書狀,並由辯護人以言詞補充被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第17條第1款、第2款等為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此觀該次準備程序筆錄記載即明。是聲請意旨除有以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作為本件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外,另有以同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形式上固符合同法第19條,除因急速處分或以第18條2款為理由者外,應即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惟本件聲請意旨僅係片面懷疑本案合議庭法官是否為本案被害人或被害人法定親屬,並未就此部分聲請迴避事由依法提出任何釋明(詳後述),在無任何依據或事證顯現本案合議庭法官為被害人或被害人之法定親屬之可疑情況下,仍以此作為聲請法官迴避事由,顯然僅係欲藉此獲得刑事訴訟法第19條停止訴訟程序之法律效果,藉以不當延滯訴訟程序之進行,應已構成權利濫用,刻意使本案合議庭陷於兩難處境。果若循形式規定停止訴訟程序,顯係鼓勵行為人以此不當手段拖延訴訟;若不停止訴訟程序,又將陷於聲請意旨所指重大背離法定程序之不公法院之指謫,可謂係一舉數得之訴訟策略。但本件聲請意旨既已濫用法律規定,而不當以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作為法官迴避事由在先,本案合議庭為免本案訴訟程序遭不當拖延,而選擇繼續進行訴訟程序,形式上雖有微瑕,但亦係在兼顧所有案關當事人及被害人訴訟權益後所為之決定,聲請意旨藉此指謫本案合議庭如何罔顧法律,將使一般人對於法院能否嚴守依法審判、公平法院之外觀產生動搖或懷疑云云,實欠公允。

㈢聲請意旨雖另以被告懷疑本案合議庭是否為本案被害人或被

害人之法定親屬,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聲請書狀原僅載同法第17條第2款,惟依其上揭聲請理由,顯然漏載同法條第1款,逕予補充)聲請法官迴避云云。然被告就此部分聲請事由,並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0條第2項規定為任何釋明,或提出何等事證供本院參辦,只憑其個人主觀意見及臆測即據以為此部分之主張,本院實無從審酌。是此部分之聲請意旨,顯然無據,而不可採。

四、綜合上述,聲請意旨主張本案合議庭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8條2款迴避事由部分,其中部分顯係出於對法律、事實或法院運作實務之誤認或主觀之臆測;另前述訴訟程序形式上有部分瑕疵之處,亦非屬重大,並係經本案合議庭充分考量後所為之訴訟指揮或裁量,尚未達以一般通常之人所具有之合理觀點,對於本案合議庭法官能否為公平之裁判,均足產生懷疑或動搖之程度,且聲請意旨所主張此種懷疑之發生,並未存有其完全客觀之原因,部分更係權利濫用所致,無從憑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8條第2款所定要件。又其主張本案合議庭構成刑事訴訟法第17條第1款、第2款部分,全未為任何釋明,僅係出於片面懷疑,難以供本院審酌。聲請意旨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釋明本案合議庭法官確有不能公平審判而應迴避之情形,故被告本件聲請,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林翊臻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晉瑋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裁判日期:2022-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