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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1312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1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哲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刑法第51條第6 款亦有明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業經如附表所載之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附表編號1至5之宣告刑欄均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號2之「最後事實審案號」、「確定判決案號」各欄,均應更正為「110年度簡字第27號」),而附表編號1及2所示之罪刑,前經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詳如附表編號1及2之備註欄補充記載)等情,有各該判決書、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係竊盜(共4次)、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1次)之罪行,行為時間係於民國109年11月間及110年2至7月間,並參以受刑人之動機、情節、行為手段及侵害法益程度,兼衡受刑人之生活狀況(參本件執聲字卷附之判決書所載)、本件均受宣告為拘役刑、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前次定刑情形暨本案之恤刑程度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許博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映孜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22-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