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2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張明隆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953號、111年度執字第37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定所依據之法律:
(一)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此外,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自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然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則較低,而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更高,更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
三、經查:
(一)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9月為上限:受刑人甲○○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等案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而且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附表編號2罪名欄應更正為「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又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月、3月、4月,總和為有期徒刑9月,其中最長期者為有期徒刑4月,因此本件裁定應以有期徒刑4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下限,有期徒刑9月為定應執行刑之上限。
(二)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審酌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損壞公務員職務上掌管物品罪、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之罪,罪名完全不相同,犯罪的主觀意思、行為態樣也不一樣,責任非難重複的程度較低,不宜給予受刑人過多的刑罰寬減,本院整體評價犯罪時間間隔(約4個月)、對社會的危害性程度(均屬故意犯罪)、施用毒品屬於自殘性質明顯的犯罪等因素之後,認為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最適當,並因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之有期徒刑均屬得易科罰金之刑,定應執行刑後仍應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柏榮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道欣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