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66號聲 請 人 黃彗綺被 告 林瑞基
宋文正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聲請付與卷宗或證物影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彗綺就106年度金重訴字第6號案件(下稱前案),請求付與地院卷之全部卷證影本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
三、聲請人固以前詞請求付與前案卷證影本,惟查:㈠聲請人於前案中係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7年度偵
字第300號、第906號、第4725號移送併辦部分之告訴人(惟前案審結時因認聲請人併辦部分依卷內事證不足以認定與前案判決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將併辦部分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有併辦意旨書、前案判決附表五㈠各1份在卷可按,從而,聲請人並不具有前開得聲請檢閱卷宗並交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之聲請人適格。
㈡又前案業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4日判決在案,嗣檢察官、
被告林瑞基等人不服提起上訴,於109年10月12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現以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51號案件審理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該案實已脫離本院訴訟繫屬,其逕向本院聲請付與卷宗證物影本,亦難准許,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