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0號聲 請 人 蔣春玉被 告 黃俊達上列聲請人因被告妨害性自主等案件(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聲請閱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鈞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案件之告訴人,為明瞭案件進行情形,並抄錄、影印他造當事人所提出之證物,爰聲請准予閱覽卷宗等語。
二、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38條及第271條之1,於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委任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準用之,但並無告訴人得請求閱覽卷宗之準用規定,從而,得依上開規定檢閱卷宗、證物及抄錄或攝影者,限於辯護人、被告或自訴人之代理人,及以律師為告訴代理人者,並不及於告訴人本人。
三、經查,聲請人係本院110年度侵訴字第45號妨害性自主等案件之告訴人,揆諸上開說明,實不具聲請閱覽卷宗或交付筆錄影本之聲請人適格。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賴昱志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佳勳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