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73號聲 請 人 李美燕被 告 唐聖鈞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聲請發還保管物品,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將唐聖鈞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之代保管物品發還予其指定之人領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李美燕為被告唐聖鈞之母,因被告現因案羈押中,無法處理自身事務諸如信用貸款、房租、水電費、手機費之繳納或相關停用、租用等諸多事宜,聲請人屢次接獲通知催繳,不知如何處理,故具狀聲請將被告現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保管之物品(含身份證及其他證件、提款卡及私人衣物等)領回,俾便聲請人為被告處理前揭相關事務等語。
二、監獄及看守所收容人金錢與物品保管及管理辦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收容人攜帶入機關、在機關取得或外界送入之物品,機關認應代為保管者,應與收容人或送入人核對及登記,登記於物品保管文件(一式二聯),經收容人確認後簽名或捺印,第一聯交收容人收執,第二聯由機關留存。代為保管之物品如發還收容人使用或交由他人領回者,亦同。」、「機關應將代收容人保管之物品,收置於指定之處所妥適保管。其屬貴重物品者,得勸諭收容人自行寄回或交由其指定之人領回,未予寄回或領回者,應經收容人簽名或捺印確認封緘後,另於適當處所保管之。」依照上開規定意旨,收容機關代收容人保管之物品,可以交由收容人指定之人領回。
三、聲請人聲請領回被告現由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代保管之物品,雖無不可,惟為杜免爭議,應由被告指定聲請人為領回物品之人後,再由收容機關將代保管物品交予聲請人領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