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388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鴻棋選任辯護人 劉政杰律師
李浩霆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不服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5月16日所為羈押處分,聲請撤銷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鴻棋已坦承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並全盤托出所參與之全部犯罪事實,聲請人至多僅是股東,並無實際參與本案新莊、三重詐欺機房之活動,核與同案被告蔡秉睿、黃琮盛所述大致相符,又無證據證明同案被告鄧廷宥等人指認其等係受聲請人指示擔任指導員云云為真,故本案案情已屬明確,沒有使案情晦暗之虞,因被告已經坦承犯行,自無勾串證人或共犯之可能,且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逃亡之可能。懇請考量被告之生活狀況及本案犯罪情節,暨人權保障與公共利益之維護,認本案若以具保、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或定期至派出所報到,應係與羈押同等有效,但干預權利較輕微之手段。如僅因聲請人未坦承起訴書所載全部犯罪事實,即謂有羈押原因與必要性,顯與法律規定有違,亦不符合比例原則。綜上所述,請鈞院撤銷原羈押處分,更為適當之裁定云云。
二、按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次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以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羈押在目的與手段之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又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刑事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法定羈押事由及有無羈押之必要,又於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必要之判斷,乃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事實審法院自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1年5月9日以111年度偵字第6693號、第14520號、第18171號、第18172號提起公訴,本院刑事第十五庭於同年5月16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800號刑事案件受理,經該案受命法官於同日訊問後,認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復聲請人否認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且所述與其他共犯之供述相左,又聲請人知悉可能為警追查後即離開住所而暫居他人住處,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及與共犯勾串之虞;審酌本案被害人甚多且被害金額龐大,故本案犯罪情節重大,認為無法僅以交保或其他侵害聲請人權益較輕微之手段確保後續程序,有羈押之必要,並禁止接見、通信等情,有前開111年5月16日訊問筆錄、押票、起訴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二)聲請人於本院原審移審訊問時雖矢口否認有何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犯行。惟經核起訴書證據清單所列各項證據,足認檢察官出示之證據,已足使本院相信聲請人極有可能涉及起訴書所載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亦即聲請人涉犯上開罪名,犯罪嫌疑重大。
(三)依照聲請人本案被訴之發起、主持、操縱及指揮犯罪組織罪之犯罪事實,被騙的被害人共有19位、被害金額高達新臺幣12,621,026元,參諸前開罪名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且遭判處重刑者,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將來刑罰執行暨串證以影響法院事實認定之可能性甚高,是聲請人本就具有高度逃亡及串證可能性;復共同被告黃琮盛於原審訊問時供稱:聲請人為躲避警方追緝而藏匿於友人住處等語,聲請人亦坦認其知悉警方在追查其是否涉及本案犯罪,卻仍在友人住處居住兩個多月一情,又正因聲請人在友人住處居住,才讓警方未能找到聲請人,致使檢察官必須核發拘票拘提其到案說明,則聲請人係為躲避警方查緝而藏匿於友人住處一情,堪以認定,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再共同被告鄧廷宥、黃約証、方澄紘、李孟韋、陳冠融均證述其等係依照聲請人指示擔任詐騙集團指導員角色,然為聲請人所否認,雙方所述不一致,參之共同被告蔡秉睿於原審訊問時供述:我請他(即聲請人)幫我處理我處理不來的事情,比方說指揮員工,因為他比較會跟別人溝通,他幫我調派員工,並幫我跟員工溝通等語,可認聲請人對前揭共同被告鄧廷宥等人具有一定程度影響力,故有事實足認聲請人有要求前揭共同被告鄧廷宥等人變更證詞而有串證之虞。基上所述,原審關於聲請人具有前開羈押原因之判斷並不悖事理,故而原羈押處分認定聲請人有逃亡及串證之虞,於法尚無不合;又原審經斟酌全案情節、聲請人犯行所生之危害、對其自由拘束之不利益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將來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非予羈押,國家審判及刑罰權即有難以實現之危險,認有羈押之必要性,經核於法亦無違誤。
(四)聲請人雖以聲請意旨置辯。惟聲請意旨徒憑己見,爭執其無逃亡、串證之虞,就原審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謂合。又不能以原審未以羈押以外之其他處分作為羈押之替代,而遽指原審羈押處分為違法。準此,聲請意旨所稱,均難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羈押處分已就羈押之相關事項,綜合斟酌卷內各項客觀事證資料,說明聲請人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2款之事由,並有羈押必要性,因而羈押聲請人。核其論斷及裁量並未違反經驗、論理法則,亦無逾越比例原則或有恣意裁量之違法情形,又聲請人並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洪振峰法 官 施建榮不得抗告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