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31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信宏選任辯護人 蔡孝謙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因法院前所裁定具保之金額新臺幣(下同)200萬元過於龐大,一時無法籌齊,且思念家人及父親,聲請人思及父親因罹病而於醫院開刀治療乙情即痛苦難耐、無法成眠,爰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俾使聲請人得解相思之苦云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定。又法院認被告之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有足致其脫逃或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得依檢察官之聲請或依職權命禁止或扣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105條第3項前段各有明定。準此,法院為羈押或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時,其本質上係屬為保全被告使刑事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擔保嗣後刑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及有無須賴此保全偵、審程序進行或執行之必要,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嚴格證明之原則。是於偵審中羈押及禁止被告接見、通信之目的,既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及真實,而被告有無羈押及禁止接見通信授受物件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於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違反比例、衡平等原則之情形者,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
民國111年8月17日提起公訴(本院案號:111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經本院受命法官於同(17)日訊問後,參酌起訴書所列證人證述、卷附證據,認被告涉犯:①違反銀行法第29條之1、第29條第1項之規定,且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而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②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18條之規定,而犯多層次傳銷管理法第29條第1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44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5條第1項之非法經營證券業務罪、④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2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4條第2項第3款之非法募集、發行有價證券罪、⑤違反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而犯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之證券詐欺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檢察官起訴認被告所涉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犯行所獲取之財物達1億元以上,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罪(有期徒刑部分,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7年),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及勾串共犯、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羈押原因;惟參酌本案經偵查後,檢察官認案情已獲鞏固,因而偵查終結提起公訴,被告亦自陳願以相當金額具保以擔保其不逃亡等一切情事,可認本案尚存有以其他法定羈押替代處分替代羈押之可能性,故命被告於提出200萬元以擔保確實到庭,且限制住居於臺中市○區○○○路000號14樓之1,並自111年8月17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復禁止與本案共犯有任何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之聯繫、接觸之行為,亦禁止與本案證人、被害人有任何直接、間接或任何形式之聯繫、接觸、危害、恐嚇、騷擾、跟蹤之行為,即無羈押之必要;然因被告覓保無著,經本院值班法官(經受命法官委託)訊問後,認被告既無法提出受命法官原所諭知之具保金額,並衡酌本案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105條第3項之規定,對被告為自111年8月17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在案。
㈡被告雖以前詞請求解除禁止接見、通信云云。然被告既有前
述之羈押原因,且否認本案犯行,核其所陳內容與本案其他共犯之供述及證人之證述相異,並與卷附事證不符,亦與經驗法則相悖,則被告既無法提出受命法官原所諭知之金額以供具保,自無從輔以前述羈押替代處分以替代羈押暨禁止接見、通信,是為避免被告勾串本案共犯、證人,仍有予以禁止接見、通信之必要。從而,被告執前詞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處分,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