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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44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4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證 人 謝志勇上列證人因被告羅仕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偵字第16352號),聲請裁定科證人罰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謝志勇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科新臺幣陸仟元之罰鍰。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111年度偵字第16352號被告羅仕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證人謝志勇經檢察官依法定程式傳喚,應於民國111年6月2日9時45分到場作證,惟證人無正當理由不到場,又經電話聯繫後改同年月28日10時15分許開庭,證人屆期又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且經警拘提未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後段聲請對證人科以罰鍰等語。

二、證人係依檢察官、法院之命,在訴訟上陳述其見聞事實之第三人,此項見聞事實為發見真實之重要根據,具有不可替代性;且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問何人於訴訟程序上,均有作證之義務。因此,刑事訴訟法第178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證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得科以新臺幣3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再傳不到者,亦同」、「前項科罰鍰之處分,由法院裁定之。檢察官為傳喚者,應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之」,即係為藉由訊問證人而達發見真實之目的,以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手段,而所謂正當理由,係應指依社會通常觀念,有不得已之事故,例如因疾病即將住院手術長期治療;或將出國,短期內無法回國;或路途遙遠,因故交通恐將阻絕;或因其他特殊事故,於期日到場確有困難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54號判決同旨)。

三、經查:聲請人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該署111年度偵字第16352號被告羅仕揚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認有傳喚證人謝志勇之必要,遂依其戶籍地「新北市○○區○○○路00巷0號4樓」及居所地「新北市○○區○○路000號9樓之7」各送達傳票,傳喚證人應於111年6月2日上午9時45分到庭作證,經郵政機關人員寄送傳票至證人上開戶籍地時,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亦無受領傳票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收受,於111年5月10日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大同派出所,並由郵務人員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另1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另寄送至證人居所地之傳票,因未獲會晤證人本人,於111年5月6日由受僱人「環遊世界管理委員會」代收等情,有該署送達證書2份、證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證人屆期未到庭作證,經以電話聯繫改期至111年6月28日10時15分開庭後,證人又無故未到庭,復未提出任何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或相關證明,亦無因案在監在押之情形,此有該署111年6月2日、111年6月28日庭期點名單、完整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本件案情、證人所得證明之事項、證人無故不到庭之次數等,科證人罰鍰如

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78 條第1 項、第2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仕杰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1 日

裁判案由:聲請罰鍰
裁判日期:2022-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