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5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敖翠英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0號(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對於本院受託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敖翠英(下稱被告)係因遭房東趕出居住處,因此未收到法院開庭通知,之後不會忘記收取法院開庭通知,請求撤銷羈押,再給被告一次機會云云。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關於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於為處分之日起或處分送達後5日內,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受處分人得為撤銷或變更之聲請而誤為抗告者,視為已有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18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羈押處分係由本院受託法官經受命法官委託訊問被告後所為,核屬受託法官所為之處分,被告如有不服,應係以聲請撤銷該處分為救濟方法(即「準抗告」),則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30日具狀表明「抗告」之旨,顯係誤「聲請撤銷處分」為「抗告」,揆諸上開說明,應視為已依法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合先敘明。
三、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㈠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㈢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為被告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另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應否繼續並延長羈押之必要,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另被告究竟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規定之羈押要件,應否羈押,以及羈押後其羈押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之一者外,其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之權,苟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9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
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8583號、110年度偵緝字第3183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984號(下稱本案)審理中,嗣被告於本案準備程序中,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復拘提無著,本院遂於111年8月24日發佈通緝,並於同日緝獲被告到案,經本院受託法官訊問後,認被告雖否認犯行,然依起訴書及併辦意旨書所附事證,可認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於本案偵查中亦有通緝紀錄,佐以被告自陳無資力具保,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8月25日起予以羈押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111年度金訴字第984號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經本院審閱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上開洗錢、詐欺取財等
罪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且被告於本案偵查中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均未到庭,待新北地檢署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並陳稱因搬家而未接獲傳票,且陳報現居地為「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6樓」,戶籍則設於新北市永和戶政事務所;嗣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於111年7月22日、同年8月12日分別由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並依被告於偵查中自行陳報之前揭地址,按址合法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庭應訊,本院遂於111年8月24日發佈通緝;被告為警緝獲後,於本院受託法官訊問時自陳:目前住在某男性友人住處,但並未固定居住,之前亦曾住旅館,目前無法交保等語乙情,有警詢筆錄、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訊問筆錄、本院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拘票、拘提未獲報告書、通緝書等附卷可查,是本案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尚無從以具保、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出海)等方式確保被告未來之審判程序之進行,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再參諸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係經新北地檢署發佈通緝後始為警緝獲到案,則其就案件於偵查、審理過程中,隨時可能接獲開庭通知,若於遷離、變更住居所前,未通知地方檢察署、法院,極有可能再次遭發布通緝乙情當知甚詳,詎其竟未通知地方檢察署、法院,即逕行遷離其於偵查中為警緝獲後所自行陳報之居住地,益徵其面臨刑事偵審程序確有畏罪逃亡之心態,而意圖隱匿其行蹤至為明確,是被告前揭所陳,當屬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案受託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
而有羈押之必要,其判斷未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案受託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被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該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莊婷羽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