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90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童得華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童得華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受理在案,惟因該案民國111年7月5日審理期日之審判筆錄漏未記載證人江威穎於證人張謝佛作證之前段仍在庭旁聽,爰聲請更正審判筆錄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得於辯論終結後7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111年9月6日具狀聲請更正前開審判筆錄,然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00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於111年7月5日辯論終結,此有刑事聲請更正筆錄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及該案111年7月5日審判筆錄在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該案辯論終結7日後之同年9月6日始具狀聲請更正審判筆錄,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施函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