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492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陳威諭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羈押 中)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聲請合併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陳威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20號(偵查案號:
111年度偵字第15726號)審理,惟被告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21號(偵查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895號)審理在案,為避免裁判歧異,並符合訴訟經濟要求,應可類推適用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2項規定,爰聲請將二案合併由同一合議庭審理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乃基於訴訟經濟考量,將數個具關連性之刑案合併由一管轄法院審判。此係「得合併」,而非「應合併」。是否合併管轄由各該管轄法院亦有其裁量權,尚不得以未合併管轄而主張其判決為違背法令(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28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按指定或移轉管轄,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1條規定,固得由當事人聲請,然刑事訴訟法第7條相牽連案件之合併審判,同法第6條並無許當事人聲請之明文。上開第6條規定相牽連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有管轄權之不同法院時,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旨在避免重複調查事證之勞費及裁判之歧異,符合訴訟經濟及裁判一致性之要求,此之合併審判與否,應由法院依職權處理(裁定),無須當事人聲請或徵詢其意見。至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同一法院之不同法官承辦時,是否以及如何進行合併審理,因屬法院內部事務之分配,依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完全委之於該法院法官會議或庭務會議所訂內部事務分配之一般抽象規範(即俗稱之分案辦法),定其有無將不同法官承辦之相牽連刑事案件改分由其中之一法官合併審理之準據,自亦無由當事人聲請之餘地(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11號裁定意旨亦可參酌)。
三、經查,被告被訴前開二案,現均繫屬於本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依前揭說明,被告對於相牽連之數刑事案件分別繫屬於本院時,並無聲請合併審理之權利,聲請人援引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聲請合併審判,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鄭琬薇
法 官 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