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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58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58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阮氏碧芝選任辯護人 謝文郡律師(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對於本院受命法官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30日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或變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阮氏碧芝經濟狀況不佳,並無資力進行逃亡,且有躁鬱症等精神疾病,需固定回診,豈會不顧病情貿然逃亡?又被告案發時係因感情糾紛,情緒不佳,且有服用安眠藥、飲酒之故,又受前述精神疾病影響,始一時失控,導致事後大多無法記憶,並非刻意推諉責任或故意不為或不能說明,自不能以被告有上開情節,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另被告雖有精神疾病,然無醫學上證據足認其平時無法控制情緒,亦不能以此認有反覆實施之虞。末被告係一時失控,並非如原處分認定係「經過相當計畫犯案」,且其犯案前雖購買汽油,亦僅足認定有2次購買汽油之情事,被告自身亦受火勢波及燒傷,足見犯案時思緒並不縝密;況「有無經過相當計畫犯案」與「有無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間亦無必然或相當之關聯性。綜上,爰聲請撤銷或變更原羈押之處分等語。

二、按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第1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之「準抗告」。查原處分係本院承辦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刑事案件之合議庭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8月30日訊問被告阮氏碧芝後,於同日作成,並於同日將押票送達被告收執等情,業據本院核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卷(下稱審卷)案卷內之刑事報到單、訊問筆錄、押票、押票送達證書及押票指定(毋庸)送達親友聲明書無誤(參見審卷第29頁至第47頁)。被告如對原處分不服,應於原處分送達後5日內之111年9月5日(原應計至111年9月30日,惟該日及次日均為假日,故順延至次日)前聲請撤銷或變更,而被告乃於1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準抗告)狀,有其書狀上之本院收狀戳章可考(本院111年度聲字第2583號卷第3頁),核無不合。

三、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於準抗告亦有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第416條第4項之規定自明。

另法院受理刑訴法第416條第1項之案件,應由為原處分之審判長、陪席法官、受命法官所屬合議庭以外之另一合議庭審理,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76之1同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416條所稱「所屬法院」,係指法官所配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而言。查本案既係本院受命法官於案件經檢察官起訴後移審本院時經訊問後所為,核屬前開條文所稱「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自應由受命法官所屬法院之另一合議庭依前開規定受理,併此敘明。

四、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下列各款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一)、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3項、第17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第175條第1項、第2項之放火罪、第176條之準放火罪、第185條之1之劫持交通工具罪,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亦規定甚明。而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五、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同法第175條第1項之放火燒燬他人所有物罪嫌、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30號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26號(下稱原案)審理;被告經移審本院,由原案受命法官訊問後,認被告否認前開犯行,惟依卷內事證,足認其涉犯上開罪嫌重大,且被告所涉犯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屬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伴有畏罪逃亡之高度誘因;又被告庭訊時對於案發經過均推稱因服藥而毫無記憶,然依卷內事證,被告犯案前2次購買汽油,顯係經過相當計畫犯案,且其與告訴人洪廣智間有感情糾紛,被告未能說明何以情緒失控,而貿然向告訴人住處縱火,甚而延燒波及無辜第三人,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及同法第175條第1項等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款等規定,處分被告自111年8月30日起羈押等情,有訊問筆錄、押票等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取原案刑事卷宗核閱屬實,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院就本件聲請案件,經核閱原案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及相關卷證後,認被告涉犯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確屬重大,而面臨重罪之訴追者,常伴有串證及逃亡之高度可能性,此為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之人性使然,是依客觀之社會通念,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規避日後審理或執行程序之進行之可能。至聲請意旨雖稱被告並無資力進行逃亡,且有躁鬱症等精神疾病,需定期回診等節,惟被告是否有逃亡之虞與其有無資力、是否有精神疾病等尚屬二事,無資力之人非無逃亡之可能,有資力之人亦非較可能逃亡,聲請意旨已有誤會;復觀諸被告前於羈押庭訊時稱:「告訴人本來跟我住在一起,因為他吃我醋跟我吵架他就離開金城路住處不跟我同居;(法官問:你現在住處房租是誰付的?)之前是一人一半;希望可以交保,我還有房租的事情要處理」等語(本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第45頁至第46頁),足見被告居所地既係與告訴人一同承租,則在本件案發後處於與告訴人關係不佳、且嗣後房租分擔事宜尚未處理之情況下,是否仍回居所居住,實非無疑。況被告既已自承並無資力,自難認其有負擔保證金之能力,核與其陳稱請求具保等語容有齟齬,綜依聲請意旨所言被告無資力乙節為真,在被告居所未定之情況下,又難認有能力具保,自有羈押之必要性。此外,被告於警詢、偵查及羈押庭訊暨移審訊問時,均否認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然其已於偵查中自承僅因有感情糾紛,一時氣不過,就將買來的汽油都倒在告訴人家門口並點火;汽油是在前一天晚上先買了2瓶,拿過去放在告訴人住處前的花圃,後來伊又回去喝酒,之後再去買了3瓶汽油帶到現場去點火等語(111年度偵字第28830號卷《下稱偵卷》第9頁、第48頁),告訴人亦陳稱:前幾天被告與其爭吵時即已有放話等語(偵卷第12頁),足見被告就此次犯行,早於案發前數日即已因與告訴人有口角而有所動念,且事前準備之舉止跨越2日,顯非一時起意,且其於此段期間內本可隨時中止其行為,竟不思以理性解決爭端,仍因飲酒而遂行放火犯行,客觀上難認被告有控制己身行為之能力。又衡諸被告僅因與告訴人口角,情緒氣憤,即為放火之激烈行為,聲請意旨復自陳被告有躁鬱症等精神疾病,有定期就診之需求,從而如未予羈押,難以期待被告是否定期就診而得以紓解其病症,亦難以確保被告不會再因情緒失控進而為其他有危害之激烈行為,佐以被告陳稱居所係與告訴人同租,有租金問題要處理等語,顯見被告如返回原居所居住,尚須與告訴人間就居住及租金分擔問題再與磋商,在無事證佐證被告身心狀況與客觀環境有較案發時已有改善之情況下,被告顯有再因感情、居住或金錢等因素,再與告訴人有所齟齬,而難已排除衝動行事之可能,自足認有就前開罪嫌有反覆實施之虞。故考量被告犯罪行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警政單位對此亦難以加以控管,欠缺社會預防之功效,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

(三)綜上所述,本案受命法官審酌上情,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為羈押被告之處分,其判斷未悖於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核其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之處,本案受命法官所為之上開羈押處分,已權衡上開國家刑事司法權之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等情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或悖於公平正義,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停止羈押聲請之情事,是聲請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聲請撤銷或變更羈押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施吟蒨

法 官 林建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昇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6 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處分
裁判日期:2022-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