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32號聲明異議人 江炳韋即受 刑 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11年度執沒字第216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異議申請狀」【略】所載。
二、按罰金、罰鍰、沒收、沒入、追徵、追繳及抵償之裁判,應依檢察官之命令執行之;前條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對於薪資或其他繼續性給付之債權所為強制執行,於債權人之債權額及強制執行費用額之範圍內,其效力及於扣押後應受及增加之給付;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1項前段、第471條第1項及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強制執行法對於維持債務人生活客觀上所需者,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而係兼顧人權,認有酌留之必要,即使對於受刑人「維持生活客觀所需」之標準或有差別,此項規範之適用亦無例外,上開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規定沒收裁判之執行「準用」執行民事裁判之規定,就保障受刑人獄中人權之意旨,維持受刑人於監獄生活中最低生活所需之法規目的而言,在此範圍內亦有準用。又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屬其額外收入,而保管金乃其親友救濟受刑人之捐贈為受刑人之財產,二者均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處分抵償之標的。是檢察官指揮執行沒收,就受刑人勞作金及保管金等財產,若已兼顧受刑人在監執行生活所需,而依強制執行法相關規定意旨,酌留受刑人在監獄生活所需定額金錢者,除部分人員具特殊原因或特殊醫療需求等因素,允個別審酌外,即難謂有何不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而經審酌矯正機構收容人購置日常生活用品、醫療用品、飲食補給及其他相關費用等生活需求,兼以考量男女性均有其特有之需求差異面向,為避免適用標準不一,徒增歧異困擾,法務部矯正署已建議不區分男女性別,收容人每月生活需求費用金額標準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另考量部分收容人仍具有特殊原因或其他醫療需求等因素,而有再提高酌留生活需求費用之必要,仍請檢察署、強制及行政執行機關依法個別審酌,法務部矯正署102年1月12日法矯署勤字第10101860430號函予以停止適用乙節,復為法務部矯正署107年6月4日法矯署勤字第10705003180號函所明示,合先闡明。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99、276、5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2次)、1年4月、1年3月(2次)、2年2月、1年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並諭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0,000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嗣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依上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受刑人犯罪所得財物,於111年4月22日以新北檢錫甲111執沒2164字第1119042485號函,函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保留3,000元保管金(含作業金)給予受刑人作為生活費用,其餘部分匯入新北地檢署302專戶以執行沒收;而後,臺北分監保留受刑人生活基本費用後,將餘款6,311元匯入上開專戶(剩餘部分因保管金及勞作金額不足3,000元,故尚未沒收完畢)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署111年度執沒字第2164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刑人既經本院確定判決諭知就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3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依前揭說明,受刑人作業所獲取之勞作金及家屬贈與之保管金(即受刑人所稱其胞姊江易珊工作賺取所得給受刑人之生活費用)既為其財產,檢察官自得為沒收裁判之強制執行,是檢察官為執行沒收裁判而以受刑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標的,核無不當。又本件執行標的非屬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1項所示之債權種類(受刑人原記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應係誤載),自無適用餘地,受刑人徒以保管金非其工作收入及財產,不得為檢察官執行沒收之標的云云,容有誤會。
㈢、受刑人現在監所執行,日常膳宿均由監所提供,如有醫療必要,亦由監獄提供必要之醫治,且受刑人並無何特殊原因或醫療需求等因素致應提高酌留生活費用之情事。檢察官已酌留3,000元予受刑人作為生活所需費用,對其餘部分始執行沒收,無使受刑人生活陷入困頓之虞,檢察官所為之執行指揮,並無違反公平合理原則,或未兼顧公共利益與人民權益維護,亦無逾達成執行目的之必要限度之情事,於法並無不合。從而,受刑人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雅馨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