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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636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36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唐景盛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106年執更字第3055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示。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雖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而言。又對於已判決確定之各罪所處徒刑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確定後,該定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定,與科刑之確定判決具有同等之效力,是以受刑人如係對於檢察官就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刑裁定之指揮執行聲明異議者,應向為該具體宣示應執行刑之確定裁判之法院為之,倘其係向其他無管轄權之法院聲明異議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484條所謂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就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執行之方法不當等情形而言。換言之,聲明異議之客體(即對象),係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限,若對於法院之判決或裁定不服者,應依上訴或抗告程序救濟;又裁判已經確定者,如該確定裁判有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不當,則應另循再審或非常上訴程序處理,尚無對其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其應執行刑之餘地。是倘受刑人並非針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認有不當,而係對檢察官執行指揮所依憑之刑事確定裁判不服,卻對該刑事確定裁判聲明異議或聲請重新定應執行刑者,即非適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614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即被告唐景盛(下稱受刑人)雖以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指揮命令,向本院聲明異議。惟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各法院論罪處刑後,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31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8月確定,有上開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觀諸受刑人之聲明異議意旨,係認上開裁定所定執行刑過重,認應重新裁定,或對於案件法律適用或量刑輕重有所爭議,認應發回更審等旨,此乃屬對裁定是否抗告,或對於案件聲請再審或非常上訴之問題,尚非得據為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之適法理由,又受刑人並未具體指摘檢察官有何執行指揮違法或執行方法不當之處,是受刑人本院聲明異議,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裁判日期:2023-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