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669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周玉賢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上聲請人因殺人等案件,聲請解除禁止接見通信,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本院詢問後,認有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至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111 年9 月2日裁定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於同日執行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希望解除禁見。
三、經查,依被告供述、證人林吉助、孫玉穎之證述、卷附書證及扣案物品,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被告所犯殺人、殺人未遂犯行,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而被告於罹犯重罪情況下,本即有較高抗拒審判之機率,可認有逃亡之虞,再被告雖坦承攜帶刀械,至林吉助任職公司附近與林吉助見面,且有持刀刺林吉助等情,惟否認殺害林吉助未遂犯行,此節與證人林吉助證述情節不符,而被告知悉證人林吉助任職地點,欲尋林吉助並非難事,恐有勾串影響證人證述、湮滅罪證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至3 款所定之要件相符,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且因被告恐有影響證人之虞,應予禁止接見通訊。而本案就被告否認殺害林吉助未遂部分,檢察官於111年9月20日準備程序中聲請傳喚林吉助進行交互詰問,故前開禁止接見通信之事由尚存,聲請人前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 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吳宗航法 官 林翊臻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曉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