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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715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1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 佟亞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佟貴華等人詐欺等案件(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佟貴華所涉及詐欺案件,於偵查中遭員警查扣如附表所示自用小客車1輛(下稱本件汽車),為聲請人所有之物,且起訴書內未聲請宣告沒收,無繼續扣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規定聲請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必要,係指非屬得沒收之物,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而言,倘仍有留存必要,得不予發還;至於有無繼續扣押必要,應由事實審法院依案件發展及事實調查予以審酌。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4項定有明文。又按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為保全追徵,必要時得酌量扣押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之財產,刑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2項亦規定甚明;該條立法理由並謂: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38條第4項及第38條之1第3項新增沒收不能或不宜執行時,應追徵其價額之規定,為預防犯罪嫌疑人、被告或第三人脫產規避追徵之執行,必要時應扣押其財產。但原條文第1項之扣押,其標的除得為證據之物外,僅限於得沒收之特定物,顯與為達保全追徵目的,而對沒收物所有人一般財產所為扣押不同。基於強制處分應符合法律保留原則之考量,自有新增以保全追徵為目的之扣押規定之必要。爰配合增訂本條第2項。是為保全追徵,得對第三人所有之一般財產扣押。

三、經查:㈠被告佟貴華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1年度偵字第24858、24859、24860、24861、24862、27938、3940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1070號詐欺等案件審理中。又聲請人為被告佟貴華之父,檢察官持本院搜索票於111年6月8日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9樓搜索時,扣得本件汽車等物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考(見111年度偵字第24860號D卷第41至43頁)。

㈡聲請人為本件汽車車籍資料所登記之所有人之情,固有公路

監理WebService系統-車號查詢車籍資料查詢結果存卷可查,並經聲請人提出汽車過戶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等為憑,然被告佟貴華於111年6月9日偵訊時明確陳稱:(問:昨日員警到你的住處執行搜索時,扣案物何人所有?)都是我的。客戶名冊跟這間公司無關,塔罐提貨單也是之前的跟本案公司無關,筆記型電腦我沒有拿來處理公司的事情,賓士車我偶而有拿來跑賣罐子的客戶,賓士車、電腦、手機我還要,客戶名冊、提貨單拋棄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24860號卷第129頁),明確表示本件汽車為被告佟貴華所有。

且觀聲請人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其中電話欄位所載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亦為被告佟貴華所使用之電話(見同卷第124頁)。此外,聲請人於本院訊問車牌號碼時,稱不記得完整車牌號碼,只記得車牌號碼為0000等語(見本院111年12月12日訊問筆錄第1頁),然此與本件汽車之車牌號碼「AXX8891」並不相符,可見聲請人對本件汽車相關資訊並不熟悉。是由上開事證觀之,本件汽車是否真為聲請人所有,實有疑義,而有高度可能係被告佟貴華借用聲請人名義登記購買。又被告佟貴華被訴案件為詐欺案件,如將來判決認定有罪,依法須沒收犯罪所得,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加以車輛具有易流通性,極易移轉他人或處分,自有為保全追徵而繼續扣押之必要。故聲請人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游涵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宥寬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1輛 111年度偵字第24860號卷第43頁扣押物品目錄表

裁判案由:發還扣押物
裁判日期:2023-01-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