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724號聲明異議人即 受刑人 洪正坤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111年執銅字第59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下稱受刑人)洪正坤於民國110年8月20日遭逮捕於派出所,110年8月22日收押於臺北看守所,然指揮書羈押折抵日數卻自110年8月25日起算,前後少折抵5日,為維護受刑人權益,爰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受刑人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定有明文,此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刑罰之執行,由檢察官以指揮書附具裁判書為之;檢察官於簽發執行指揮書時,應詳細填載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受羈押之起迄日期及總日數,俾利有期徒刑、拘役、罰金刑期之折抵及無期徒刑已執行期間之計算,以確保受刑人之權益。倘檢察官於執行指揮書內不予填載,或所填載之羈押起迄日期及總日數與受刑人實際受羈押情形不符,而已影響受刑人相關期間之折抵、計算者,受刑人自得對之聲明異議,以為救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43號裁定參照)。次按「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以1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1日」、「羈押期間自簽發押票之日起算。但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以1日折算裁判確定前之羈押日數1日」,刑法第37條之2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稱裁判確定前羈押之日數,及得折算為裁判確定前羈押日數之拘提、逮捕期間,均係指依本案所受之羈押,及本案羈押前之逮捕、拘提期間而言,不包括因他案或其他原因所受之逮捕、拘提及羈押期間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㈠㈠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0 年
度訴字第373號判決「洪正坤未經許可,持有非制式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0年度上訴字第3796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最高法院以111年台上字第2611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甲案)。甲案之有期徒刑部分,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執銅字第5943號執行指揮書接續另案執行,刑期起算日為111年8月17日,羈押自110年8月25日至110年11月16日止計84日折抵刑期,執行期滿日為117年1月23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檢111年度執字第5943號執行卷宗核對無訛。㈡㈡受刑人之甲案於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案件審理中,因未
到庭且經傳拘無著,本院於110年8月20日發布通緝受刑人,受刑人嗣於110年8月25日20時12分在臺北市萬華區經警方逮捕歸案,並於110年8月2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等情,有本院110年新北院賢刑科緝字第463號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110年8月25日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3號押票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73號卷第201至208、232、235、259頁)。準此,受刑人係於110年8月25日始經警方逮捕並於翌(26)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則新北地檢署111年執銅字第5943號執行指揮書上記載「羈押自110年8月25日至110年11月16日止計84日折抵刑期」,並無錯誤。本件受刑人主張其於110年8月20日逮捕於派出所,於110年8月22日收押臺北看守所,均與事實不符。從而,受刑人以前揭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