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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1 年聲字第 2803 號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03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曾富雍選任辯護人 陳德正律師

李德豪律師蔣子嫣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侵訴字第371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拾伍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且限制住居在新北市○○區○○路○○○巷○○○號五樓,於停止羈押期間,應定期於每週一、四上午十一時前,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到及應遠離本案國小至少壹佰公尺,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被告甲○○所涉本案犯行,已言詞辯論終結,是被告應已無串供滅證之虞,爰請求撤銷羈押及具保停止羈押。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命提出保證書,並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指定之保證金額,如聲請人願繳納或許由第三人繳納者,免提出保證書;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定期向法院指定之機關報到或為適當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116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違反少年意願使其被拍攝猥褻電子訊號及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等罪嫌提起公訴,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有事實及相當理由足認其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證人之虞,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於民國111年3月17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並分別裁定於同年6月17日、同年8月17日起,均延長羈押2月在案。

四、茲因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撤銷暨具保停止羈押,而本院認依卷內證人即被害人等於警詢證述,以及本案扣得被害人等非公開活動及身體私密部位影像等證據資料,可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審酌本案尚未終局判決確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將來仍有傳喚相關證人可能,且被告所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罪嫌部分,係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堪認被告存有逃避司法審判及執行之虞,而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所定羈押原因,是聲請意旨認羈押原因已消滅,而應予撤銷羈押,此部分尚非可採。然考量本案業已審結,並定於111年10月26日宣判,本院斟酌被告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且考量經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並參酌本案訴訟進行程度等因素,准予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免被告於交保後潛逃藏匿,致妨礙刑事司法權之行使,暨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採取保全被告接受執行之強制處分手段,自屬必要,故同時諭知限制住居在其住所即新北市○○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另自停止羈押之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以對其形成足夠之拘束力,且為避免被告於准予具保後,在外有干擾被害人之舉止,被告於停止羈押後,亦應定期於每週一、四上午11時前,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永和派出所報到及應遠離本案國小至少100公尺,以此擔保原羈押欲保全之目的,並確保本案後續上訴審及執行程序之進行,而可以之代替羈押。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1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茵絜

法 官 黃秀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有象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7 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保
裁判日期:2022-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