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856號聲 請 人 簡子倫即 被 告選任辯護人 曾郁榮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甲○○提出新臺幣拾萬元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限制住居於桃園市○○區○○路○段○○○○○○○號十樓。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證人、共同被告實施危害、恐嚇、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先前於準備程序中雖曾否認犯罪,惟嗣已坦認犯行,而為認罪之陳述,本案共犯楊正義、溫欽煌尚未到案,實非被告所能控制,本案應可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的手段取代羈押處分,為此狀請法院准予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替代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係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再羈押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確保證據之存在、真實及確保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又所謂停止羈押,乃指羈押原因仍在,但無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為其替代手段,亦即羈押裁定之效力仍然存續,僅其執行予以停止。再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法院許可停止羈押時,經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認有必要者,得定相當期間,命被告應遵守下列事項: 二、不得對證人之身體或財產實施危害、恐嚇、騷擾、接觸、跟蹤之行為。八、其他經法院認為適當之事項,刑事訴訟法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法院於許可停止羈押時,所指定之保證金額是否相當,應由法院斟酌案內一切情節,自由衡定。
三、查聲請人即被告前經本院受命法官於民國111年8月25日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財等罪嫌,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性,故裁定自該日起予以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四、本院審酌卷內事證,認被告涉嫌違反上揭恐嚇取財等犯行,犯罪嫌疑重大,雖被告嗣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犯罪,惟對於本案犯罪分工情形等各節,所述仍有避重就輕之處,且共犯楊正義、溫欽煌經檢察官另案簽分後,仍未到案(有本院民國111年10月20、27日庭後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憑),故認被告上述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惟考量被告已坦認主要犯行、本案業於111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之審理進度、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暨其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後,認倘課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及限制住居等方式,應得以對被告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拘束力,而得確保後續審理及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並一併考量被告本案犯行之分工情形、被告之社經地位、財力狀況、逃亡海外之能力,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等一切情狀,爰酌定被告以10萬元之保證金具保後,停止羈押,並限制被告住居於主文所示之居所,另併依刑事訴訟法第116 條之2 第2、8款規定,命被告於停止羈押期間,不得對本案證人、共同被告實施危害、恐嚇、施壓、勾串證詞之行為,被告如違反上述條件,均構成再執行羈押之理由。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1條第1項、第5項、第116條之2第1項第2款、第8款、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林建良法 官 施吟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